李宏利
李某某
贾德金
原告李宏利,工人,住玉田县。
被告李某某,工人,住玉田县。
被告贾德金,个体,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李宏利与被告李某某、贾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利、被告李某某、贾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贾德金向原告李宏利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视为借款人违约,除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外,每逾期还款一日还应给付出借人违约金20%,直至将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李某某、贾德金已收到上述款项并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因借款人贾德金、李某某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3月24日,期限内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限偿还,借款人同意自超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给付利息并按该四倍利率的30%给付违约金。
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贾德金向原告李宏利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用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贾德金偿还原告李宏利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贾德金向原告李宏利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用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贾德金偿还原告李宏利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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