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周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赵军、周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及被告赵军、周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周维受被告赵军的委托向原告索要货款未果,其便电话通知被告赵军到场,被告赵军与他人赶到现场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赵军、周维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3周。此次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655.33元。2016年1月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做出对被告赵军、周维分别行政拘留12日和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45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赵军、周维殴打原告时系宜昌市鸿涛采石厂职工,被告赵军现已离职。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主张的损失105455元包含哪些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原告称包含医疗费4655.3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金额69999.67元为其受伤后没有工作的10个月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周维将原告打伤,理应承担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军、周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赵军、周维系受被告沈某某指示向其索要货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被告赵军、周维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55.33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但考虑被告赵军、周维在公共场合殴打原告,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均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69999.67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0455.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军、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55.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赵军、周维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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