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每日6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二被告以经营药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日60元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于本院询问时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希望原告能减少利息部分或者欠款冲抵原告承租二被告房屋的租金。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某于本院询问时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已于2018年5月28日偿还100000元,欠100000元未还,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是200000元每天60元利息,已偿还了100000元,则每天利息应为30元。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雷某某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每日利息总计60元,大写陆拾元整),借款期限壹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雷某某、肖某。”到期后,二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的性质,虽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于诉讼请求及诉状内容中表明剩余100000元本金,即认可二被告偿还的系本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对标准存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综合借条记载内容字义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每日利息60元的真实意思系约定年利率为10.95%(60元×365天÷200000元×100%),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支持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利息为3600元(200000元×10.95%×60天÷36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8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600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0.95%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肖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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