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林丽丽
林国栋
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34号2楼2室。
委托代理人林丽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物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丽丽、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自己的名章,应视为对协议书内容的确认。被告亦承认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自己的名章,应视为对协议书内容的确认。被告亦承认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赵新利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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