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丽秋,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伟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丽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中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证据三、四、五、证据六中非农业户口、证据七身份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中住院病历、住院诊断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医院记录诊疗的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六出租车证明、原告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七护理费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没有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跟踪审核表,证明护理人员孙波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陈述无单位未从事任何工作。
原告李红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填写,孙波说的无职业是指原告受伤期间没有工作,且上面体现出原告2、3、4肋骨骨折。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红伟系城镇居民。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杨某某是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车主,王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30日20时10分,王某某驾驶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向阳区矿区门前信号灯处,遇李红伟驾驶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常春红、陈军谏,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李红伟、常春红、陈军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2016年8月30日、8月31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裂伤、头皮多处裂伤、左侧眼睑裂伤、胸壁挫伤、左侧挫伤、左侧肢体擦挫伤。原告李红伟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8,067.53元。2016年9月9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李红伟无责任。2016年12月6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1、伤残十级(肋骨骨折),伤残十级(面部瘢痕);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双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7.53元,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误工费14,884.67元(44,654.0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7,000.00元(3,500.00元/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24,203.00元/年×20年×10%+24,203.00元/年×20年×10%×10%)、交通费122.00元(2.00元/天×61天)、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00,920.8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红伟身体受到损害,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XX号车辆造成的,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杨某某无责任,故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李红伟的诉讼请求,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李红伟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8,067.53元,按票据实际金额予以支持。李红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果已构成伤残十级(肋骨骨折),伤残十级(面部瘢痕),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24,203.00元/年×20年×10%+24,203.00元/年×20年×10%×10%)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李红伟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故该请求应以四个月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14,884.67元(44654/年÷12个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工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6,100.00元(100.00元×61天)。原告李红伟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00元工资标准,未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7,000.00元(3500.00元/月×2个月)应予支持。李红伟主张的鉴定费1,500.00元,因系本案中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在审理中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因本案涉及其他伤者,对原告赔偿应按比例赔偿,因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9,298.8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红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99,29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0元,减半收取495.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99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被告王某某各承担9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书记员:鲍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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