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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尹文超,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72814528W
法定代表人赵志波,经理,身份证号xxxx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红旗南大街铭秀苑小区3101商铺。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河北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5日,原告(甲方)李某某、被告(乙方)贾某某、被告(××)河北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期限10个月,××河北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本公司名下位于平山县茗秀苑二期商铺1、2、3、4、5、6共六个商铺抵押给甲方。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十个月。附茗秀苑二期商铺16号作抵押,如逾期不能偿还,该六间商铺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2、2015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李某某、被告(乙方)贾某某、被告(××)河北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期限6个月,在借款期限内××自愿用茗秀苑一期期92101、91101、33301抵押给甲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期限6个月,在借款期限内乙方自愿将宝马一辆车牌号冀A×××××抵押给原告。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某某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期限陆个月。附茗秀苑3号楼、9号楼认购协议书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能偿还,该房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被告贾某某认可从2016年3月份开始欠付原告利息,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欠付利息为36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书、借款借据、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被告贾某某尚欠原告款30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贾某某认为五个月利息36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河北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00元,由二被告贾某某、河北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何利强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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