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朱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刚(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侯某
朱某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健,男,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起分居,2013年6月7日,双方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7月,被告朱君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12年7月16日为原告李某某书写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活动,被告朱君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君虽称其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系在二被告分居期间用于购买家具,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路北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的陈述双方共购买了一万多元的家具,而被告朱君在2012年3月25日的开庭笔录中明确陈述在其银行卡支出中“八月十九日两笔五千元用于买家具了”、“被告工资卡明细单中七月二十三日入帐八千六百元是被告父亲打入买家具用的”,该陈述与被告朱君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朱君称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分居期间购买了家具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君就二被告分居期间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朱某对此债不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活动,被告朱君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君虽称其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系在二被告分居期间用于购买家具,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路北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的陈述双方共购买了一万多元的家具,而被告朱君在2012年3月25日的开庭笔录中明确陈述在其银行卡支出中“八月十九日两笔五千元用于买家具了”、“被告工资卡明细单中七月二十三日入帐八千六百元是被告父亲打入买家具用的”,该陈述与被告朱君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朱君称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分居期间购买了家具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君就二被告分居期间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朱某对此债不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