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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邢某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邢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邢某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苹于2016年3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6年5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某依法申请对其所有的黑C54157号羚羊牌出租车的修复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与被告刘某对该损失达成协议,其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审理中,被告刘某申请对2015年5月5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中原告李某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因生效法律文书——(2015)海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租车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该项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邢某苹签订的签订租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邢某苹抗辩称,该协议中李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本院生效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租车协议,且邢某苹在该协议中签字。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邢某苹的该抗辩意见。李某依据租车协议,主张被告刘某、邢某苹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给付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租金,本案案由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租车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刘某、邢某苹)在使用期间因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原告李某)无关。所以,刘某在租赁期间驾驶车辆肇事,其与邢某苹未对吕守财和魏金兰进行赔偿构成违约,刘某、邢某苹应对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000元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邢某苹主张在2015年6月上旬已经将车辆营运证交给原告李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审理中,李某的自认,其于2015年8月15日收到车辆营运证及行驶证。刘某、邢某苹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15日前向李某交付了车辆,且刘某自认交警部门通知其取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所以,李某与刘某、邢某苹协议解除租车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刘某、邢某苹应给付李某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4427元(1900元/月×2.33个月=4427元)。
被告刘某、邢某苹因在签订租车协议时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租赁车辆营运。所以,刘某、邢某苹应共同赔偿原告李某260000元损失、租金4427元。刘某抗辩称原告李某未投保座位险,应由李某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但因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李某投保座位险,本院不予支持。邢某苹抗辩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邢某苹未于2016年5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邢某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60000元、租金4427元,合计26442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89元,减半收取2724.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8.98元,由被告刘某、邢某苹负担2615.47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刘某、邢某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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