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旋挖钻机租金561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0型挖钻机》一台及配件(钻杆1根、钻头3个、护筒5个、导管23.5米、大料斗1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宋森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价值350万元的《220型旋挖钻机》,常年用于施工和出租。2017年3月,被告张某在山东日照高铁站建设项目上承包打桩工程时,向原告李某某租赁《220型旋挖钻机》一台用于打桩。2017年3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为甲方,被告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月租金10万元,承租期内先付款后使用,每月提前支付下个月租金,发生争议提请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同意乙方将泰东项目上的应收账款89000元抵扣第一个月的部分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交付了220型旋挖钻机一台,钻杆1根、钻头3个、护筒5个、导管23.5米、大料斗1个等配件。被告张某承租了原告李某某的钻机后,就开始用原告李某某的旋挖钻机打桩施工,由于被告张某承包的项目工期长,不能在原约定的三个月租期内完成打桩工程,被告张某又与原告李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张某按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变继续租用原告李某某的220型旋挖钻机及配件。被告张某在租赁期内,总是以手中资金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李某某按期支付租金,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张某仅支付了租金5万元。因被告张某未向原告李某某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李某某也无法向钻机销售商分期付款,钻机销售商法务部门于2017年11月5日,到被告张某施工的山东日照高铁站工地上拉走了220型旋挖钻机。经结算,被告张某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1月5日实际租赁220型旋挖钻机7个月,应付租金70万元,被告张某已付租金139000元,尚欠租金561000元,租赁的旋挖钻机及配件未返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李某某的起诉部分不是事实。2016年,原告的丈夫宋森根在济南平阴县承包泰东高速公路项目施工,他把桩机项目分包给答辩人,经结算,宋森根欠答辩人工程款89000元。后来,宋森根和罗志军两人合伙在青岛承包济青高铁项目,又分包了桩机项目给答辩人,欠了答辩人30多万,一直都没有给答辩人。然后,宋森根向答辩人提出将自己所属的旋挖钻机出租给答辩人,用应收租金来抵付答辩人的工程款。2017年4月3日,宋森根出面与答辩人签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4月3日到7月2日,并约定以设备到场组装完毕或者自第三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双方还特别约定:由答辩人用在泰东项目和济青项目应收宋森根的工程款来抵扣租金。2017年4月7日,宋森根对答辩人说有人要砸他的机器,恳请答辩人找人帮忙把机器拖走。在答辩人接收机器时,机器电脑被拆了,线路被剪断,玻璃全被砸烂。为此,答辩人花了3万多元维修。签了合同一个月后,由于旋挖钻机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宋森根又不能及时维修,答辩人找他,他嫌麻烦,就叫答辩人找人维修,答辩人为此又花费了维修费32800元。后来,宋森根为了少承担维修费,保证自己的旋挖钻机在淡季有收益,又跟答辩人协商,口头约定按年计算租金,年租金60万元。在其后的几个月,答辩人付给了原告李某某租金4万元,给了宋森根的儿子1万元,又给了宋森根2万多元现金。另外,他还欠答辩人的工程款315000元没有结算。到了11月5日,答辩人刚花了2万多元的拖车费用转场,结果机器就被拖走了。从以上事实来看,由于宋森根与答辩人改变了原告的约定,原告要求继续按月租金10万元计算租金没有根据;2、宋森根于2018年6月3日与答辩人就设备租赁进行了结算,答辩人不需要继续向原告付款。经双方结算,答辩人租赁原告的设备租赁费为43万元,其中答辩人已向原告和宋森根2万元现金,同时约定剩余款项继续在济青高铁项目上扣除;3、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某与宋森根系夫妻关系;3、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220型旋挖钻机》一台,钻杆、钻头、护筒、导管、大料斗等配件,并约定“租期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月租金10万元,承租期内,先付款后使用,每月提前支付下个月租金,发生争议提起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同意乙方将泰东项目上的应收账款89000元抵扣第一个月的部分租金;4、法制拖机交接单,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无法向钻机销售商分期付款,钻机销售商法务部门于2017年11月5日,到被告施工的山东日照高铁站工地上拖走了220型旋挖钻机。被告实际租机时间应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
被告张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宋森根与被告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原件,证明原告诉称的租赁费经结算为4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万元,另外23万元在济青高铁中建六局项目上扣除;证据2,宋森根在6月3日出具的收条原件,收到了被告的租金2万元;证据3,电子证据一份,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合伙人罗志军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济青高铁项目中,宋森根与罗志军共欠被告工程款315500元。
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变更,同时,双方就租赁费用什么支付明确约定,第一个月用泰东项目8.9万支付,后面的用济青项目上的工程款支付,双方的合同履行一个月后,双方再约定变更租金标准为每年60万元。租赁时间从2017年4月11日到2017年11月5日,此后挖机被拖走。被告租赁原告李某某挖机的租金,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是43万元;证据4,挖机被拖走的事实无异议,拖走的原因有异议,拖走的原因并不是被告张某未按期支付租金,而是原告李某某未按期向销售商分期付款,被告张某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依据合同法,宋森根不是原告李某某所诉合同的相对人,所谓合同的宋森根没有到庭质证,无法验证是否是他签字,真实性存疑,本案原告李某某没有授权宋森根对合同进行结算,所以宋森根无法也无权与被告张某进行结算签订协议,故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宋森根收到的2万元与原告李某某所诉合同的内容无关;对证据3,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没有到庭,合伙人罗志军也未到庭,该证明是复印件而非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即便有证明也应该认为无效,被告张某与罗志军有合同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经庭后与宋森根核实,宋森根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提出如下异议:1、我妻子李某某与张某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我没有参与,合同内容我也不清楚,2018年6月3日协议上写的租期和租赁费43万元都是张某讲的,我没有与李某某核实;2、张某在济青高铁项目做事有工程款进,张某到底应进多少工程款,现在张某还没有与我和罗志军结算,我和罗志军的合伙纠纷也没有结算;3、协议中写的已付了20万也不实,我只晓得张某给了我儿子宋大明1万元,其他的都是张某在讲付给了李某某,我当时没有核实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是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宋森根于2018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宋森根收到张某租金2万元,宋森根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原告之夫宋森根在获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某双方亲自签订的旋挖钻机220租赁和解封账协议,虽然宋森根不是与被告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宋森根作为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和旋挖钻机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宋森根作为被告张某承揽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晓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因此,被告张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宋森根知晓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张某进行租赁合同结算,宋森根虽然在事后否认其协议内容不实,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其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宋森根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旋挖钻机220租赁和解封账协议所确认的租金总额43万元以及已付款20万元,尚欠23万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其他有关约定,因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宋森根存在欠张某工程款的情况,但不能作为被告张某主张与所欠原告李某某租金直接抵销的证据,因此应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宋森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价值350万元的《220型旋挖钻机》,常年用于施工和出租。2017年3月,被告张某在宋森根承包的山东日照高铁站建设项目上承包打桩工程时,需要租赁《220型旋挖钻机》一台用于打桩。2017年3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为甲方,被告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月租金10万元,承租期内先付款后使用,每月提前支付下个月租金,发生争议提请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同意乙方将泰东项目上的应收账款89000元和济青项目11000元抵扣第一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交付了220型旋挖钻机一台,钻杆1根、钻头3个、护筒5个、导管23.5米、大料斗1个等配件。被告张某承租了原告李某某的钻机后,用于宋森根承包的工程打桩施工,由于被告张某承包的项目工期长,不能在原约定的三个月租期内完成打桩工程,被告张某又与原告李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张某继续租用原告李某某的220型旋挖钻机及配件。因宋森根未按约定向钻机销售商分期付款,钻机销售商法务部门于2017年11月5日,到被告张某施工的山东日照高铁站工地上拉走了220型旋挖钻机,相关配件留存在被告张某处。因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因此未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2018年5月7日,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所欠租金561000元,返还原告李某某《220型挖钻机》一台及配件(钻杆1根、钻头3个、护筒5个、导管23.5米、大料斗1个)。2018年6月3日,宋森根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旋挖钻机220租赁和解封账协议一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1月10日钻机租赁费43万元,宋森根老婆李某某诉讼费3万元,共计46万由被告张某承担,其中已付20万。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张某再付原告李某某6万元,原告李某某撤诉,剩余20万元在济青高铁中建六局项目上扣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某付给宋森根租金2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协议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支付尚欠原告李某某的钻机租赁费21万元。
二、由被告张某返还旋挖钻机配件(钻杆1根、钻头3个、护筒5个、导管23.5米、大料斗1个)给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50元,被告张某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 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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