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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录真,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月息为0.055分,每半年结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主动按时偿还利息,2016年6月份应支付的利息给付了后,到2016年12月份应给付利息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利息和本金,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共借款2.9万元,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偿还了1.9万元,至今被告欠原告1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起诉的2.9万元。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借条和本院调取的保险单借款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21日的录音有异议,称被告借过原告两个保单,一个是19,000元,一个是29,00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邻居。2013年3月,被告因购买天狮产品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又因购买天狮产品向原告借款,原告用保单从保险公司贷款1.9万元后借给被告。被告对于两次借款于2013年9月10日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后来还款1.9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录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1.9万元,原告当庭认可,但辩解是偿还的另一笔借款,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不予采信。再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过程时称:“2013年9月10日她借我的钱,借了2.9万元,我没钱就把保单贷钱给她了,是用刘瑞琴的2.9万元威县人寿保单,贷出钱来给的被告现金,刘瑞琴是我妻子。保单只能借2.8万元,不够,所以我又给了她1,000元现金,然后才打的条。”而从保险单借款明细可以看出,刘瑞琴借款2.8万元发生在2013年9月12日,在被告借款和打借条之后,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不足以认定该贷款出后借给了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辰

书记员:韩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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