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郝某某
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王某某
韩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系王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道十八小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郝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原告郝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0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1333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84276.9元;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7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0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35217.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五街”村口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逆行,致使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韩某某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作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侵权人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041.9元,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737.2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分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院依法委托的关于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意见,因其未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及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实二人自2004年一直在该社底商租赁商铺经营服装并在该处居住的证明,能够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印证,且被告韩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单位证实二原告每月损失2万元系主观估计,缺乏客观性,且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二原告从事服装生意的性质,本院按照天津市2016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8879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54天的误工费为29061元;支持原告郝某某误工60日的误工费为11323元;二原告分别主张的请护工的护理费10200元、40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分别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12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营养期90天的营养费2700元,支持原告郝某某24天的营养费7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已经在天津市王庆坨镇经营服装并长期居住满一年,并且提供证据证实该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其本人户籍所在地,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天津市王庆坨镇为城市规划,本院按照2016年天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的标准,确定其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支持20年的伤残赔偿金为36964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为3000元、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61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共计900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11323元、护理费4080元等各项共计1540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0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等共计35141.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67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等共计9857.2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8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18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侵权人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041.9元,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737.2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分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院依法委托的关于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意见,因其未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及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实二人自2004年一直在该社底商租赁商铺经营服装并在该处居住的证明,能够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印证,且被告韩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单位证实二原告每月损失2万元系主观估计,缺乏客观性,且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二原告从事服装生意的性质,本院按照天津市2016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8879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54天的误工费为29061元;支持原告郝某某误工60日的误工费为11323元;二原告分别主张的请护工的护理费10200元、40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分别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12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李某某营养期90天的营养费2700元,支持原告郝某某24天的营养费7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已经在天津市王庆坨镇经营服装并长期居住满一年,并且提供证据证实该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其本人户籍所在地,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天津市王庆坨镇为城市规划,本院按照2016年天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的标准,确定其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支持20年的伤残赔偿金为36964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为3000元、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61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共计900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11323元、护理费4080元等各项共计1540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0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等共计35141.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67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等共计9857.2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8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18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678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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