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市茂名市高凉中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894951824L。
法定代表人:戴光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共计155519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2018年11月29日22时30分,李兵驾驶冀J×××××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纸房头乡古迹小镇307国道与银川路连接线左转弯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溪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溪瑞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溪瑞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负有赔付责任,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司需核实保单投保情况,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况,如无拒赔免赔情况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3、李某某行驶证;4、李兵驾驶证;5、李兵声明书。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22时30分,李兵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与银川路连接线左转弯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西行驶的张溪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车两车损坏,张溪瑞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负全部责任,张溪瑞无责任。李兵为车牌号为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2256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145719元。另外,原告支出公估费8700元,施救费1100元。
另查明,李兵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载明:“声明书,本人为冀J×××××号车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该车于2018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车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我声明自愿转让给行驶证登记车主李某某,由其自行主张并获得保险理赔款。声明人:李兵,2019年3月2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519元(包括车辆损失145719元、公估费8700元、施救费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兵为车牌号为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2019年3月21日李兵声明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转让给原告。2018年11月29日22时30分,李兵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与银川路连接线左转弯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西行驶的张溪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45719元,有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DZ2019010075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公估费为87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为1100元,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本院认为,公估费和施救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赵秋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