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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沈某某与丁某某、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沈某某
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邹某某
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冉征全
张运国(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李雄
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王华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沈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无职业。
被告邹某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征全,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雄。
被告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9-1号。
法定代表人梅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邹某某、冉征全、李雄、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丁某某、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冉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国、被告李雄、被告宜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君、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冉征全驾驶的出租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冉征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逵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丁某某、冉征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丁某某、冉征全应在其所负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丁某某与冉征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冉征全承担30%赔偿责任。二、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提得,原告主张该车车主系被告邹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三、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雄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出租车交被告冉征全运营,从中获得经营利益,被告李雄与被告冉征全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被告冉征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雄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冉征全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故应与雇主被告李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出租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冉征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应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死者李逵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逵生前一直在江苏省昆山市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⑵丧葬费17589元(35179元/年÷2);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40000元。⑷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474889元。六、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逵死亡、丁某某受伤。现李逵的父母即原告李某某、沈某某与丁某某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某某、沈某某为474889元占比95%,丁某某为23723元占比5%)赔偿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损失104500元(110000元×95%)。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7038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按30%比例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沈某某111116.70元,剩余259272.3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损失共计215616.70元,因被告冉征全前期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冉征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损失195616.70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损失259272.3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冉征全支付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956元,被告冉征全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冉征全驾驶的出租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冉征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逵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丁某某、冉征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丁某某、冉征全应在其所负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丁某某与冉征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冉征全承担30%赔偿责任。二、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提得,原告主张该车车主系被告邹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三、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雄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出租车交被告冉征全运营,从中获得经营利益,被告李雄与被告冉征全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被告冉征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雄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冉征全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故应与雇主被告李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出租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冉征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应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死者李逵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逵生前一直在江苏省昆山市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⑵丧葬费17589元(35179元/年÷2);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40000元。⑷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474889元。六、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逵死亡、丁某某受伤。现李逵的父母即原告李某某、沈某某与丁某某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某某、沈某某为474889元占比95%,丁某某为23723元占比5%)赔偿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损失104500元(110000元×95%)。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7038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0000元)按30%比例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沈某某111116.70元,剩余259272.3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损失共计215616.70元,因被告冉征全前期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冉征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损失195616.70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损失259272.3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冉征全支付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956元,被告冉征全负担410元。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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