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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姚子柱,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2012年6月27日,通过姜亚杰经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收到借款,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拖欠的利息由姜英代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日,被告宋某某认可收到借款,并认可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拖欠的利息由姜英代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故被告宋某某应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芳 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 人民陪审员  陈 曦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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