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李安某与被告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告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在甘肃省承包经营沿岭砖厂。2014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经营的砖厂做活路,原告在被告的砖厂做了一年的活路,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3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自欠条下欠之日起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无钱偿还,就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13200.00元。可是到了2016年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惠某某在甘肃省承包经营砖厂,并雇请原告李安某在该砖厂务工。后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李安某现金132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劳务费,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故原告具文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已就所欠劳务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应从诉请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某某应支付原告李安某欠款12200.0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石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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