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系死者高菊二之夫。
原告李碧某。系死者高菊二之长子。
原告李立宏。系死者高菊二之次子。
原告李兰萍。系死者高菊二之女。
原告高洁。系死者高菊二之三子。
原告李运。系死者高菊二之四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传节。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碧某、李立宏、李兰萍、高洁、李运与被告车传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某、李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索绪明、被告车传节及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平安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车传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高菊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被告车传节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六原告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420775.9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以上二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00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775.92元由被告车传节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已刑事立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碧某、李立宏、李兰萍、高洁、李运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已扣除),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碧某、李立宏、李兰萍、高洁、李运300000元,二项合计410000元;
二、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车传节赔偿原告李某某、李碧某、李立宏、李兰萍、高洁、李运775.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碧某、李立宏、李兰萍、高洁、李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某某、李碧某、李立宏、李兰萍、高洁、李运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车传节垫付款93419.08元(98000元-775.92元-诉讼费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6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车传节负担3805元,原告李某某、李碧某、李立宏、李兰萍、高洁、李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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