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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工资差额28,261.15元(2018年8月、9月工资差额9,680元/月×2个月=19,360元,2018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24,200元÷30天×8天=8,901.15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年度三薪56,023元(24,200元×3个月/12个月×9.26个月);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060元(即三薪差额部分,22,550元×3个月×40%);4、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9,249.43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200元(24,200元×3个月×2倍);6、延误退工损失24,200元。
  事实和理由:1、2017年10月起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24,200元,被告继续将其拆分成三部分,基本工资7,260元+绩效工资7,260元+奖金9,68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提供了正常工作,当天晚上被告在网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被告应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24,200元÷30天×8天=8,901.15元。2018年8月、9月被告每月只支付了原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没有支付奖金部分9,680元×2个月。
  2、2016年4月入职时,原告的薪资档级就是32,即20,000元/月、全年15薪。除每月支付的12薪之外,在次年年中支付剩余的三薪。2018年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只工作至10月8日,故被告应按全年比例分摊支付期间的三薪,24,200元×3个月/12个月×9.26个月。
  3、2017年1月至9月原告每月工资22,000元,10月至12月每月工资24,200元,2017年原告月平均工资22,550元,被告在2018年年中支付了原告三薪的60%,22,550元×3个月×60%=40,590元,尚余22,550×3个月×40%=27,060元,没有支付。
  4、被告根据员工打卡时间计算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平时20:00至24:00下班,补贴标准50元,24:00之后下班,补贴标准100元,双休日、节假日加班3小时以上,按100元计算。在职期间,被告根据前述标准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补贴,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每月实际工资和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两者之间的差额。
  5、2016年底,出台《红牛金服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方案(讨论稿)》,提倡员工自行设立公司,一方面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可以让员工间接持有股权,一方面员工设立公司所享有的补贴和优惠政策都给总公司,员工对自己设立的公司没有任何的处分权利,只是表面股东。在此情形下,原告等人设立了上海崮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崮琼公司),非原告擅自所为。有《红牛金服股权认购意向调查表》(原告认购30万元)和郭伟等人设立的山东卓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卓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金安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熙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泰汇信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豫远扬贸易有限公司、华裕(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信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仁久(上海)电子科技合伙企业等企业工商资料可予以证明。其次,总公司在《关于李某某违反公司纪律的处理通知》上引用的依据为劳动合同第七条第6款和《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试行)》第八条。但劳动合同第七条第6款中并没有处罚规定,《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试行)》第八条列举的违纪行为中也没有限制员工自行设立公司。所以,被告辞退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纪律依据。
  6、2018年10月8日,被告辞退原告,但被告没有开具退工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当然对此原告没有证据可予以提供。
  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根据《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公司需要持有特许证书才能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公司属于需要整改、整顿的范围,也导致公司整体至今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在此情况下,2018年9月,总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进入调整过渡期并调整薪酬的通知》,规定每月工资中奖金部分不再发放,每年的三薪部分原则上不再发放,员工月度工资仅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相关补贴、津贴等。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8月、9月每月的奖金即原告所谓的工资差额9,680元/月×2个月=19,360元。当然,有个别公司欲挽留的员工和辞职、离职的员工,公司还是破例支付了每月的奖金。
  2、根据《关于公司进入调整过渡期并调整薪酬的通知》中每年三薪部分原则上不再发放的规定,被告不再支付全体员工2018年的三薪。且鲁红牛发[2016]19号《山东红牛金服服务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规定,非公司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纳入年终统算部分的奖金不予结算。原告系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此款规定范围。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10月8日的三薪。
  3、根据《关于公司进入调整过渡期并调整薪酬的通知》的规定和2017年被告严重亏损的状态,2017年被告全员的三薪只在2018年年中发放了60%,尚余40%都没有发放。
  4、(1)原被告没有约定过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根据原告所在部门技术研发部的工作特性,双方默认原告为不定时工时制。(2)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加班须经过审批,否则不能认定为加班。在职期间,原告从未申请过加班,所以被告不承认原告有加班。(3)但为鼓励技术开发部门的积极性,除了不计较原告经常晚到、不打卡考勤等情形,被告还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助(正如原告的诉称意见)。(4)除打卡考勤之外,被告还有专人进行考勤统计,但是所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不是对加班的认可,而是为了给予员工补助——加班补贴、勤业奖。(5)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之前的加班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而且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才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要求2017年11月2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不应再得到保护。
  5、原告等5名员工在职期间,私自设立崮琼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6、2018年10月18日,被告在网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2018年11月原告的社保就由上海数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请6。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关于诉请3,(1)根据鲁红牛发[2016]19号《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稿)》规定,每月奖金应预留20%。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总公司确实将原告每月工资21,000元、22,000元按照基本工资3:绩效工资3:奖金2的比例发放,但2017年7月起被告即按照3:3:4的比例全额发放,不再预留。而且被告在2018年6月29日将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每月预留的20%奖金发放原告。原告认为,(1)既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按照办法执行,那么2017年的三薪也应该全额发放。(2)被告没有执行鲁红牛发[2016]016号《山东红牛金服服务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总公司、被告都没有根据该办法另行制定年度经营考核指标、考核权重,没有根据该办法进行任何年终考核,对员工也没有任何考核,更没有具体的考核方法。(3)2016年亏损650万元,发了三薪,2017年亏损减少至240万元,被告却不发三薪,没有依据。
  关于诉请4,在2016年4月的工资单中有加班费一栏,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工资单中将加班费改为加班补贴,2017年11月后又改为勤业奖励,前后计算方式一致,都是50元的倍数。原告在职期间向被告人事主张过加班工资,却被明确拒绝。现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即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关于诉请5,(1)总公司为国企,无法让员工直接持股,故出台了《红牛金服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方案(讨论稿)》,文中提到的“潜在的战略投资者要求”就是提倡员工自行设立公司,并通过变通办法和操作让员工持股。例如,原同事鲍施君就设立了华裕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然之后其退出了董事变更为监事。鲍施君持有国泰汇信商业保理公司的股权,2018年6月21日把股权转让给上海卓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鲍施君设立国泰汇信商业保理公司也是应公司要求,最后这个股权也转让到公司。但此方法是违法的,都是口头传达,因此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2)《关于李某某违反公司纪律的处理通知》,被告在庭审中增加引用劳动合同第七条第16、17款作为解除依据,已经超过了原依据,原告认为应以通知上的依据为准。对此被告称,对《红牛金服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方案(讨论稿)》、《红牛金服股权认购意向调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都没有执行。根据《红牛金服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方案(讨论稿)》第二项、第三项,公司需要有真正实力的投资者投入资本,才能达到公司抗风险能力,不可能要求员工在外设立公司,而且员工设立的公司也不符合总公司对投资者、对潜在战略投资者的要求。原告列举的鲍施君,还有法定代表人郭伟等人设立的公司,系总公司出资,与原告持股自行设立公司的性质完全不同。原告提供的山东卓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卓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资料等证据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入职总公司,担任技术部门经理,每月工资税前20,000元,全年15薪,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总公司签订三年期(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技术开发,薪酬待遇为31档,最低工资待遇2,19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技术开发,薪酬待遇为31档,基本工资待遇为每月6,300元;工资支付标准依据被告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绩效考核办法等相关制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种补贴、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被告根据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自主确定、调整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水平,并以文件发布、书面通知等形式告知原告。总公司、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的两份期限均为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除工资约定不同,其余内容完全一致。
  还查明,一、2016年10月,原告的工资档级调整为21,000元/月、15薪,2017年1月调整为22,000元/月、15薪,2017年7月原告职务调整为资深经理,2017年10月原告调整为24,200元/月、15薪。原告2017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2017年7月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9月,但未支付原告2018年8月、9月工资中的奖金部分。
  2016年5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单中有加班费一栏,之后项目名称调整为加班补贴、勤业奖励,金额均以50元为基数的倍数。
  2018年6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全年三薪的60%,尚余40%未支付。
  二、2018年5月10日,崮琼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为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就工商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而言,崮琼公司与总公司、被告没有交集。
  三、2018年9月29日,总公司出函原告核实崮琼公司的股东等信息,同日原告邮件回复:注册公司的历史背景需要特别说明一下:总经理郭伟在职期间积极推进员工持股事宜并组织召开多次会议宣讲,同时公司从技术研发费用的税务优惠方面考虑,动员员工以个人名义成立公司,为积极配合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和员工持股需要,在2016年和2017年红牛金服公司分别在香港、广州、深圳、上海浦东、上海虹口、济南等多地由不同的员工郭伟及家人、朗英及家人、张明星及家人、江莹、吕春辉、鲍施君以及我和技术部等多名员工申请注册多家公司,并同时申请电子类公司政府扶持相关优惠政策,在此背景下由我和几名技术骨干于2017年年底发起了注册电子类公司的申请,由于浦东地区地域大申请名额较多,审批流程繁琐,我们申请的电子公司在2018年3月份工商才发出准予注册,部分优惠政策支持的通知,但当时由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已处于停止状态,业务发展也进入停业整顿期间,我们考虑到公司接下来可能的裁员举措,会导致我们在上海的社保缴费连续性、及上海居住证申请、上海牌照申请等几方面单纯的考虑,决定将公司完成注册,以备为自己连续缴纳社保,截至目前因我们尚未离职,该公司开设的社保账户也不曾启用,更无开展任何经营活动。2018年10月8日19:33,总公司向原告邮件送达《关于李某某违反公司纪律的处理通知》:该员工在职期间私自设立崮琼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条款6、乙方不得私自开设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和《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该员工以上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员工劳动合同》第九条,公司决定与2018年10月8日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该员工做出辞退处理。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登记手续。
  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19条劳动纪律:6原告不得同时为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自己开设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16除法律允许、被告另有规定或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外,于本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原告及原告近亲属不得同时在被告工作,并不得从事下列任何行为,否则即为严重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被告除有权立即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外,还有权将原告或其近亲属因实施下列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收归被告所有:(1)为他人或自行从事与被告竞争的业务、产品的设计;(2)为他人或自行从事与本岗位职责相同或类似的其他业务;(3)为被告的同业竞争者提供服务或信息而没有事先得到被告书面批准;17原告如有违背上述1-16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或者虽然违反其他规章制度规定构不成严重过失但是半年内重犯,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第九条还约定,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违反劳动纪律虽未达到严重程度,但有重犯、屡教不改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直接解除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若不解除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则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一)故意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二)因违规违纪给公司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三)发生违规违纪行为隐瞒不报的;(九)指使他人违规违纪,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又查明:一、鲁红牛发[2016]5号《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6年度试行),第四条规定,员工薪酬包括公司付给员工的直接薪酬和间接薪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社会保险和各项福利。岗位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公司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结果给予员工的报酬。年度绩效奖金是公司根据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和公司业绩情况,对员工发放的奖励。第十五条规定,副总监及以上级别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公司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进入年终统算部分绩效工资不予结算。该办法附件3《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薪酬体系表》显示,副总监每月薪酬=基本工资30%+过程考核30%+KPI考核40%。
  鲁红牛发[2016]19号关于印发《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于2016年12月26日发布,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薪酬包括公司付给员工的直接薪酬和间接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补)贴、社会保险和各项福利。员工薪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各项福利、津(补)贴。(一)基本工资。是员工的固定收入,月度基本工资以《薪酬体系表》中核定的其档级岗位工资的50%发放。(二)绩效工资。以《薪酬体系表》中核定的其档级岗位工资的50%为计算基数,每月根据考核情况预发放,年终统算。(三)奖金。以《薪酬体系表》中核定的其档级岗位工资的2/3为计算基数,每月根据考核情况预发放,年终统算。第八条规定,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市场竞争、员工任职岗位和员工业绩表现等情况,适时对薪酬政策和薪酬水平进行全体或局部调整,实行动态化管理。薪酬调整包括薪酬结构、薪酬水平等方面的调整。第十七条规定,副总监及以上职级员工(含技术序列)的奖金,每月按照不高于其计算基数50%进行预发放,月度绩效工资单独考核,其余部分纳入年度绩效工资、奖金统算。如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公司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纳入年终统算部分的奖金不予结算。第十八条规定,年终,公司根据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和公司业绩情况,对全年绩效工资、奖金进行统算与分配。年度绩效工资、奖金统算以员工绩效工资和奖金为基数,根据公司整体业绩和个人绩效,并参照员工年度在岗时间计算发放,具体执行《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该办法中的《薪酬体系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组成。
  二、鲁红牛发[2016]016号《山东红牛金服服务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于2016年12月29日发布,其中第四条规定,每年年终,公司根据年度经营考核指标、考核权重及经营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计算年度绩效考核系数。公司年度经营考核指标、考核权重另行制定。对此被告称,年度经营考核指标、考核权重有无制定,不清楚。该办法中也没有规定亏损就不发三薪,但为鼓励员工,2016年在亏损的情况下继续发放员工奖金。
  三、2018年3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整治办函【2018】29号《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2018年9月,鲁红牛发[2018]8号《关于公司进入调整过渡期并调整薪酬的通知》发布:2018年3月至今,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公司进入业务整顿期并停止开展新业务。目前公司处于严重经营亏损状态,为保证公司存续运营,实现业务转型,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7月进入调整过渡期,现决定于今年9月份(发放8月份月度薪酬)开始对全体人员薪酬进行调整,并于当月执行。1、员工薪酬档级原则上维持不变,按照原薪酬结构执行,奖金部分不再发放。2、调整年度15薪统算,每年发放12个月工资,按月度发放,其余三薪部分原则上不再发放。3、员工月度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相关补贴、津贴等。9月18日,原告向邵成奎组长、金栋董事长代总经理发送邮件《拒绝接受8月薪酬被非法扣发的通知及声明》,指出发布通知的流程没有经过与员工协商,且存在区别对待,部分员工或调高档级或支付了奖金部分。但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回复。
  四、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文件等均为总公司制定和发布,被告照章执行。原告称,被告提供的鲁红牛发[2016]19号《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稿)》、《山东红牛金服服务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试行)》等文件,原告在职期间从未看见过。被告则表示,首先被告没有单独的人事权,统一归总公司管理。其次总公司发布的所有规章制度,公司都有培训,并且在OA系统中都有发布。
  再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工资差额28,261.15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060元;3、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9,249.43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200元;5、延误退工损失24,200元;6、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年度三薪56,023元。2019年1月10日该会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2,002.76元;二、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8日工资24,200元÷30天×8天=8,901.1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工资。(1)原告每月工资是否为固定工资。原告主张实际为固定工资,被拆分成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奖金。被告则坚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鲁红牛发[2016]19号《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稿)》中的《薪酬体系表》、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鲁红牛发[2016]19号《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稿)》、鲁红牛发[2016]016号《山东红牛金服服务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关于公司进入调整过渡期并调整薪酬的通知》,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鲁红牛发[2016]5号《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6年度试行),在原告每月工资构成部分的规定和约定基本吻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奖金组成。(2)被告是否有权调整原告的工资。根据总公司、被告与原告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总公司、被告有权根据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调整工资制度和工资水平。鲁红牛发[2016]19号关于印发《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八条,亦是相同的规定。因此,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调整,此从原告历年工资逐步上调一节就可予以证明。(3)原告2018年8月、9月工资中奖金部分是否应发放。根据上述(1)(2)及鲁红牛发[2018]8号《关于公司进入调整过渡期并调整薪酬的通知》,被告仅调整原告2018年8、9月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支付,并无不当。
  2、关于加班及加班工资。被告的工作作息时间9:00至17:00,并执行打卡和人工统计相结合的考勤。从原告诉称中对加班工资的事实陈述可以看出,支付原告的50元、100元实为一种补贴而非实际的加班工资,自2016年10月起在原告的工资单中也只有加班补贴、勤业奖励,没有加班费一栏。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加班的约定也明确,须经过事先的审核批准,否则将不被得到认可,事实上原告在工作中没有申请过加班,没有得到过加班的批准。而且在职期间,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被告亦予以明确拒绝。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加班补贴、勤业奖励的实际功效和意义,原告应是明知的,同时原告也应该知道此并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依据。
  3、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有事实和依据,原被告此前都已各自陈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设立崮琼公司系响应总公司增资扩股计划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为响应总公司增资扩股计划设立崮琼公司,那么2018年9月底原告邮件回复总公司时也明确,在“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已处于停止状态,业务发展也进入停业整顿期间,为了今后在上海的社保缴费连续性、及上海居住证申请、上海牌照申请等几方面单纯的考虑,决定将公司完成注册,以备为自己连续缴纳社保”,显然最后原告设立崮琼公司的目的已非初衷。故原告设立崮琼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8日工资8,901.15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月工资中的奖金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等调整员工奖金,并无不可,但在此过程中应做到公开透明,特别要做好沟通与释明工作,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员工仍支付奖金和上调档级的质疑问题,总公司、被告均未予理睬,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也是导致原告等人劳动争议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今后应予以改正。
  2018年6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三薪的60%,被告称根据《关于公司进入调整过渡期并调整薪酬的通知》的规定,尚余22,550元×3个月×40%不再支付,但该通知于2018年9月颁布执行,其中并未提及2017年的三薪,也没有明确规定对通知颁布前的2017年的三薪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可不予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的三薪差额27,06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章制度,原告属于非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能再享有2018年三薪。而且《关于公司进入调整过渡期并调整薪酬的通知》明确规定,三薪部分原则上不再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8日的三薪,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10月18日,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未被其他单位录用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8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8,901.1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060元;
  三、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月工资差额19,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年度三薪56,0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9,249.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2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红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陆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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