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石青松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石佳玉,系被告石青松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解放路8号(梁家畈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9875158-2。
法定代表人石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华弘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35号,组织机构代码57987673-X。
法定代表人石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万强,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安国与被告石青松、周某某、石佳玉、湖北华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矿业公司)、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国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青松、周某某、石佳玉、华弘矿业公司、海量工贸公司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安国、被告石青松、案外人覃媛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青松向李安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3%,案外人覃媛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石青松出具《借条》,石青松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覃媛媛在担保人处签字,海量公司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李安国向被告石青松转账100万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李安国与被告石青松、周某某、海量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青松向李安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委托收款帐户为石佳玉农行帐户,利率为月3%,按每月15万分期归还至还清本金;有海量工贸公司提供小型越野车一辆、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物,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内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石青松、周某某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海量工贸公司、石佳玉、石冬生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石青松、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安国现金100万元,被告石青松、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石佳玉、石冬生、海量工贸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5年5月6日,原告李安国向被告石佳玉银行帐户转账100万元。
2015年9月25日,被告石青松、华弘矿业公司向李安国出具《承诺函》,载明“石青松于2013年10月22日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你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1月19日;石青松、周某某夫妇于2014年5月5日与你签订《借款合同》,向你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0月31日。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经你多次催收,石青松、周某某夫妇至今仍下欠你借款本金200万元整,且2014年10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鉴于以上情形,我公司向你承诺如下:我公司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青松、华弘矿业公司在承诺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承诺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包括两笔借款关系,一、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石青松,1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海量工贸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石青松、周某某,1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海量工贸公司、石佳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被告石青松、周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石青松、周某某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海量工贸公司在上述两笔借款中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盖章,故应当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佳玉仅对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弘矿业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对上述两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弘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青松作为华弘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函》中签字,其本人亦为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其认可下欠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未再支付利息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对于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依法仅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故被告石青松、周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石青松、周某某、石佳玉、华弘矿业公司、海量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青松、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安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华弘矿业有限公司、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石佳玉对第一项判项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40元,其中15960元由被告石青松、周某某、石佳玉、湖北华弘矿业有限公司、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0680元由被告石青松、周某某、湖北华弘矿业有限公司、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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