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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正义、舒某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刘正义
舒某均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正义。
被告舒某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正义、舒某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刘正义、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正义因乘坐电梯与原告李某发生纠纷,被告刘正义伙同另外三人将原告李某打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在法院审理此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刘正义与原告李某于2014年6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正义支付原告李某伤害赔偿金30000元,2014年底前先付2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10000元。
被告舒某均自愿对此笔赔偿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但时至今日,被告刘正义仅支付500元。
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正义偿还原告伤害赔偿金295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以2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舒某均对前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正义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3月18日偿还了5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原告伤害赔偿金29500元的欠条,银行利息不应计算,只应承担29500元的偿还责任,但被告刘正义现在生活困难,没有立即偿还的能力。
被告舒某均也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担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了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刘正义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赔偿款。
本案立案后,被告刘正义支付了500元赔偿款,还应当支付赔偿款29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舒某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舒某均在担保书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被告舒某均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年底和2015年5月1日,已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且在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正义支付了500元赔偿款后,重新出具了欠条,即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协议。
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依此确定被告舒某均的担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应当免除被告舒某均的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正义达成的协议,该款性质属于赔偿金,被告刘正义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赔偿金,原告李某可以要求其支付,但原告李某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2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正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刘正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了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刘正义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赔偿款。
本案立案后,被告刘正义支付了500元赔偿款,还应当支付赔偿款29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舒某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舒某均在担保书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被告舒某均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年底和2015年5月1日,已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且在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正义支付了500元赔偿款后,重新出具了欠条,即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协议。
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依此确定被告舒某均的担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应当免除被告舒某均的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正义达成的协议,该款性质属于赔偿金,被告刘正义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赔偿金,原告李某可以要求其支付,但原告李某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2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正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刘正义承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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