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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赵某、郑某某、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
郑某某
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
于光远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李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双岔河镇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周玉春,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光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副校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郑某某、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常红英、委托代理人王革、被告赵某、郑某某、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委托代理人于光远、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双岔河镇中学法定代表人周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绥棱县公安局双岔河派出所处理该案的相关笔录6份。即:
1、询问刘洋笔录;
2、询问徐志达笔录;
3、询问王泽鹏笔录。
以上三份笔录主要证实原告被打的原因、地点和经过;
4、询问李再东笔录,主要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其作为值班老师在原告受伤前后对寝室巡视、原告伤后的处理情况;
5、询问李某某笔录,主要证实其被打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伤后处理和报案情况;
6、询问赵某某笔录,主要证实其将原告打伤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伤后处理情况。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票据不是正规的结算票据,且与事发地、目的地、人数、次数不符。
被告赵某、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质疑白瑞杰是否有教师资格,文化辅导班是否经过批准,收费是否合理。
原告与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对被告赵某、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绥棱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绥棱县公安局双岔河派出所6份笔录中,对
询问刘洋、徐志达、王泽鹏、李再东笔录,原告有异议;对询问李某某、赵某某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被告赵某、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某、郑某某无异议。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8天,原告对其伤后与被告进行协调、住院期间往返人数、次数、费用数额做出了合理解释,虽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但符合当地交通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某、郑某某无异议。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未提请证人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绥棱县公安局双岔河派出所相关笔录中,对询问刘洋、徐志达、王泽鹏、李再东笔录原告有异议,且该四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询问李某某、赵某某笔录,因二人系本案当事人,其笔录的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且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郑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父、母。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均系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同寝室住宿生。2014年12月4日20时40分许,二人在熄灯就寝后,因琐事口角,原告的侮辱性语言引起被告赵某某不满,便用带铁夹子的腰带抽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同寝同学刘洋报告值班教师李再东后,李再东让被告赵某某等人陪同原告到双岔河镇医院进行了包扎。次日,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通知原告家长后,双方家长将原告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833.46元,已由被告赵某、郑某某支付。后经绥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医疗八个月终结,前三个月需一人监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赵某、郑某某、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赔偿原告10+4203.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8+388元,护理费8+565.48元,交通费750元,补课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郑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责任负赔偿责任,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对被告赵某某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赵某某、赵某、郑某某是否应该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是否应该对被告赵某某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原告对于损害结果发生在原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原因和行为上均有直接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赵某、郑某某承担,如被告赵某某有财产可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郑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其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间的争执,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自身无责任,以及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应对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长,致使原告伤情扩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伤情扩大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值班教师在工作期间饮酒,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黑龙江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不能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应统称为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不等于消灭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差别,即不能以此否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收入上存在差别。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予更正。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元,一方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另一方面,补课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6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的损伤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565.48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郑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辩称已尽到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7+833.46元,护理费23+793元/年÷250天×90天=8+5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9+634.10元/年×20年×20%=
38+5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1+585.3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1+585.34元×70%=43+109.74元,扣除被告赵某、郑某某已支付7+833.46元,尚应承担
35+276.28元;+由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承担+61+585.34元×20%=+12+317.07元;由原告自负61+585.34元×10%=
6+158.53元。被告赵某某、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承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赵某某承担的35+276.28元,如其有财产可从其财产中支付,无财产或财产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郑某某予以赔偿。给付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2元,被告赵某某、赵某、郑某某负担210.24元,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负担73.41元,原告负担337.37元。被告赵某某、赵某、郑某某、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负担的费用与判项第一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原告对于损害结果发生在原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原因和行为上均有直接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赵某、郑某某承担,如被告赵某某有财产可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郑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其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间的争执,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自身无责任,以及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应对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长,致使原告伤情扩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伤情扩大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值班教师在工作期间饮酒,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黑龙江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不能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应统称为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不等于消灭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差别,即不能以此否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收入上存在差别。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予更正。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000元,一方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另一方面,补课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6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的损伤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565.48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郑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辩称已尽到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7+833.46元,护理费23+793元/年÷250天×90天=8+5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9+634.10元/年×20年×20%=
38+5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1+585.3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1+585.34元×70%=43+109.74元,扣除被告赵某、郑某某已支付7+833.46元,尚应承担
35+276.28元;+由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承担+61+585.34元×20%=+12+317.07元;由原告自负61+585.34元×10%=
6+158.53元。被告赵某某、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承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赵某某承担的35+276.28元,如其有财产可从其财产中支付,无财产或财产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郑某某予以赔偿。给付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2元,被告赵某某、赵某、郑某某负担210.24元,被告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负担73.41元,原告负担337.37元。被告赵某某、赵某、郑某某、绥棱县双岔河镇中学负担的费用与判项第一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于显志
审判员:高凤义
审判员:张忠林

书记员:吴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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