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务农,住宜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荆门思博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初,李某某经赵耀兵介绍到其弟赵某某承建的荆门市掇刀区碧桂园小区别墅装修工程做小工,工资约定为每天150元。同年4月4日,李某某在工作中拆除车库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李某某受伤。2015年11月6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李某某多次找赵某某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赵某某均推诿不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向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734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347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97元(误工费5707元、护理费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审查明,2015年4月初,李某某经赵耀兵介绍到赵某某承建的荆门市掇刀区碧桂园小区别墅(一期十一街十九号)装修工程做小工,工资约定为100元/天。同月4日下午,李某某酒后站在脚手架上拆除屋下的模板时,见模板即将掉落砸到自身,躲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跳下。李某某落地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李某某为此住院治疗29天(2015年4月4日至5月3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995.80元,已由赵某某支付。2015年5月18日,赵某某与李某某女儿李正玲就赔偿事宜协商后,出具1份内容为“李某某脚伤,第一次已出院,全部费用已结清,另外补偿5000元(已付),第二次住院费用一切由我负担,出院后,一切费用我不承担”的《保证》。之后,李某某第二次到荆门市康复医院入院治疗4天(2015年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571.30元,赵某某亦予以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赵某某安排其兄赵耀兵予以护理,并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护理人员及赵某某的生活费1650元。
2015年11月6日,李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为赵某某提供劳务,赵某某按100元/天标准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某某酒后开展工作,未充分注意其人身安全,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可以减轻赵某某的责任。赵某某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未尽到监管之责。因此,李某某、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件事实,原审综合确定由赵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
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支出的医疗费10567.1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住院时间33天,50元/天计算)鉴定费2200元以及李某某主张的收入损失、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即误工费5707元、护理费4826.70元(按后续护理时间90日,年收入195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审核,上述各项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赵某某安排人员对李某某进行了护理,并已支出相关生活费,故李某某并未因此减少收入,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明确具体的医疗意见书予以证明,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李某某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较大过错,且其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4648.80元,据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赵某某应承担21859.52元(546488.80元×40%)的赔偿责任。扣减赵某某之前给付的17217.10元(医疗费10567.1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期给付的5000元)后,赵某某还应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4642.42元(21859.52元-172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2.42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某某负担800元,赵某某负担3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与赵某某为劳务关系,李某某为提供劳务者,赵某某为接受劳务者。李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导致自己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提出赵某某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酒后开展工作,未充分注意其人身安全,见模板即将掉落时,在躲避过程中主动从脚手架上跳下,导致自身受伤,其过错程度较大。在庭审中,李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赵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认定李某某与赵某某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在原审中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二审中,李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李某某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李某某的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在原审中的代理人王小路与赵某某在原审中的代理人杨洁虽均系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但王小路是作为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参与诉讼,且李某某与赵某某均签署了豁免函,同意王小路和杨洁分别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李某某提出的原审允许同一律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原被告代理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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