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财
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守财,男。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被申请人:李某,男。
申请再审人李守财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绥民一民初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李守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守财的委托代理人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xx、李xx明确表示放弃对李xx遗产的继承及不参加本案再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9日,原审原告李守财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明水县明水镇双兴乡双合村(高家岗)房屋一处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拒绝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买卖协议》有效,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座落在明水县明水镇双兴乡双合村(高家岗)房产过户手续(房屋价值40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守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房屋。
原审被告李xx、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买卖合同是由借贷关系演变来的。2011年1月28日李某本人和xx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时用xx公司和xx修配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及两个企业代理的服务站所有权作为担保。李某由于借款时确实资金紧张,xx公司协助办理贷款,因为大庆信用联社不能提供异地申请抵押贷款,因此贷款由xx公司x总以个人申请用我明水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40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办理完毕后就把连本带息127万元在给我贷款时扣掉了,中介公司收取了12万元手续费,xx公司给我汇款261万元,贷款约定年限3年,月利率大概8厘多,按照季度我方还息,每个季度都有还息的凭证,我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借贷关系。原告为了防止出现我方不能还款的风险,由李守财代表公司找我补充要件,需要我父母在补充要件签字,我就电话告诉我父母协助签字,李守财分别到哈尔滨和明水两地签署的该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原告起诉时才知道是买卖合同,当时就认为是补充要件,二位老人不识字,贷款发放时我父母给嘉谊公司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我们都有没有,我们就是补充要件,如果房屋买卖我手里应该有买卖合同。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买卖,实际就是贷款,xx公司偿还了贷款,我承认有该欠款,原告提到被告至今不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已经带着我的父母去了明水房产处,但是没有办理完毕,当天下午出现了房产保全,我们才知道有该买卖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阻碍被申请人履行办理房屋过户协助义务的事实已消灭,因此,申请再审人李守财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某协助申请再审人李守财办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诉讼保全费6,73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阻碍被申请人履行办理房屋过户协助义务的事实已消灭,因此,申请再审人李守财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某协助申请再审人李守财办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诉讼保全费6,73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承担。
审判长:陈玉娟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董晓东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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