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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金东、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金东、陈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原为荆门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股东。建筑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后经过增资扩股,2008年3月,建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份总额为510万元,其中李某某的股份总额为264.2万元,占总股份的51.8%。2012年10月,李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形成合意,均同意对公司股份进行重新分配。2012年10月14日,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三人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书面的股东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三股东的实际投资额分别为:李某某88万元,胡某某50万元,陈某甲66万元。公司转让的总资产按510万结算,李某某、陈某甲将股份全部转给胡某某,李某某转让金额220万元,陈某甲转让金额为165万元,胡某某转让金额为125万元。胡某某在一个月内支付90%,余款待股权转让手续办好之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不能付清的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纪要同时注明:“现另有刘某甲借款,按与原公司借款合同结算,李某某的借款按银行利息结算,从出让金额中扣除,原股东协助新股东办理手续。”当日,胡某某另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某某现金90万元整,年前支付20万,余款一年不能支付,从2014年元月1日支付月息1分利率”。同日,李某某向胡某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现金108万元(刘某甲借款转本人)”。2012年10月15日,胡某某向李某某汇款11万元,后于2012年11月21日及11月25日分别支付4万元及10万元,共计25万元,2012年12月10日,建筑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东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系胡某某的儿子胡某甲及胡某乙,二人持股比例为48.2%及51.8%。
李某某与胡某某均认可李某某存在以下债务:一、李某某欠公司80万元借款,二、案外人刘某甲通过李某某介绍向公司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于2010年9月27日借支,约定年利率3分,期间刘某甲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2年10月14日,刘某甲共欠公司借款本息113万元。该笔借款已在股东会议纪要中记载胡某某代刘某甲向公司偿还借款,以此充抵胡某某欠付李某某的股权转让款,相应的刘某甲的借款转由李某某收取,胡某某及公司不再享有向刘某甲主张借款的权利。三、李某某因承接汉津花园项目欠公司工程款6万元。另刘某甲已向公司偿还的20万元借款由李某某收取,李某某未交付给公司。上述一至三笔债务,李某某、胡某某均认可由胡某某替债务人向公司偿还。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代李某某及刘某甲偿还了李某某欠建筑公司194万元债务,分别是6万元(汉津花园工程款),80万元及108万元。建筑公司已制作了财务凭证并向胡某某出具了共计194万元收条,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事由有:收李某某(刘某甲)还借款,抵股权转让款;代李某某还汉津花园材料款,抵股权转让款;代李某某向公司偿还借款。
李某某在本案前曾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起诉胡某某及建筑公司,请求公司分配利润90万元,后撤回了起诉。
原股东之一陈某甲在诉讼期间到庭陈述:工商登记载明的李某某出资264.2万元,并非全部是现金出资。2006年建筑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了一块土地,以土地价值作价按比例分配至各股东名下,李某某的出资里有一部分是公司土地款。2010年,李某某要求退股,其从公司领取了80万元,抵付了40万元的股份,故其持股比例在工商登记的51.8%的基础上有所减少,2012年10月14日股东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实际投资额系经核算后3名股东真正的现金出资。经查,胡某某所举证据有李某某领取的40万元退股款凭据及40万元现金领款单,金额及内容与陈某甲陈述相符。
原判认为,从李某某的主张分析,其认为自李某某以2008年1月以增资方式成为建筑公司股东后,公司在盈利状态下一直未分红,公司累积有法定公益金未分配利润,故李某某将手中股权以220万元价格低价转让给胡某某是以另行支付90万元为条件的,同时另行支付90万元达到了工商变更登记时免征所得税的默契。分析其理由:一、李某某认为,220万元股权转让系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被告另行向李某某支付90万元。按照李某某的主张,其与胡某某之间的主合同已履行,但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条件的内容仅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并非合同当事人应当享受的合同权利或者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任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设定的条件均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如若按李某某的理解,90万元欠款系合同生效条件,而李某某与胡某某在未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仅能视为双方合意撤销了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生效的条件。李某某现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再就合同所附条件主张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二、2012年10月14日形成的“股东会纪要”系李某某、胡某某与另一股东陈某甲三方合意,李某某主张在220万元转让价格之外私下与胡某某另行约定了转让条件,即李某某、胡某某故意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压低转让价格,以便胡某某以低价受让陈某甲的股份,二人另行约定转让金90万元实则损害了陈某甲的权益。李某某提出220万元价格还系为规避征缴个人所得税之需,则李某某、胡某某私下约定9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造成国家应征税款减少,损害了国家利益。该约定内容既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又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三、李某某主张,2012年10月14日讨论出资转让时,未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估值,公司在一直盈利的状态下未进行分红,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大大超过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按李某某理解,胡某某另行支付其90万元系对未分配利润的补偿。但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利润系公司行为,且以制作合法的财务账目,召开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提前缴纳税款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为前提。在李某某、胡某某转让股份时,建筑公司尚未行使上述行为,分配公司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分配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另一股东补偿公司未分配利润的行为更与法律规定相左,故李某某提出的90万元系胡某某对李某某公司未分配利润的补偿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
从本案的债因及双方手持的凭据分析,一、本案纠纷因股权转让而起,李某某的诉求无论理解为条件或是补偿,实质上其认为9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股东会议纪要及原股东陈某甲证言均证明李某某实际出资为88万元,占三股东全部实际出资的43%(88/204),以工商登记的510万元总额按比例折算,其股本金为220万元(510×43%),即李某某系按比例足额转让其股权,不存在溢价或者折价的情形。二、胡某某否认另有90万元股权转让金存在,且以股东会议纪要形成当天李某某出具的108万元收条抗辩90万元欠条,由于欠条、收条及股东会议纪要均未载明具体时间,故仅能推定3份证据同时形成,且90万元欠条上未注明债因,则108万元的收条即可对抗90万元欠条。综合以上两点,在股权足额转让及胡某某另有108万元收条对抗90万元欠条的情况下,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李某某还需举出其他证据证明90万元系220万元转让款之外的补偿。现李某某未举出其他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李某某主张220万元之外另有90万元,那么其主张的债权共计310万元。胡某某现手持公司出具的194万元收条,李某某出具的108万元的收条及25万元的收条,将李某某的2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90万元欠条合并计算,胡某某的凭据为327(194+108+25)万元,胡某某手持凭据金额比李某某多出17万元,以此分析,胡某某亦不欠李某某90万元款项。
综上,李某某主张胡某某尚有90万元欠款未履行,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因合法存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虽220万元转让款中胡某某认可有1万元尚未履行,但李某某并未就此予以主张,其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有以下争议:
第一、本案90万元欠款的性质。李某某主张系胡某某得以收购李某某股权的条件。胡某某则称该款包含在2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
分析二人对于性质的不同主张,首先,要判断的是条件一说是否成立。对于附条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法律上所谓的条件,其特征在于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本案李某某主张胡某某以支付90万元作为其愿意向胡某某转让股权的条件,事实上双方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作了相应的履行。于此情形下,李某某再主张90万元欠条是股权转让所附的条件,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又提出,90万元欠条所载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系因李某某将其股权按照工商登记的出资额平价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自愿另行向其支付的价金。该项主张表明,李某某虽然对胡某某向其出具欠条的原因作了不同的陈述,但实际其认可该款仍属股权转让的对价。一审法院将该款判断为股权转让款,认定正确。
就本案纠纷,李某某曾以要求分配公司盈余为由诉请胡某某向其支付90万元,本次诉讼中,李某某则主张该款系其作为公司创始人及大股东退出公司,胡某某愿意对其作出的补偿。李某某就90万元债权的法律性质,前后主张不一致,但此种不一致的主张属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判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判断不能确定,因此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亦属正常。一项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定其性质,最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本案中两审法院依据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张对欠条的性质依法作出判断,李某某在前诉中的主张,对本案判定欠条的性质不构成影响。
第二、股权转让款的数额究竟为多少,是220万元还是在220万元外另有90万元。
胡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仅为220万元,90万元欠条所载的款项包含在220万元之中。其对90万元欠条产生的经过及2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陈述如下:按照股东会纪要第三条的记载,胡某某在2012年10月应支付90%即198万元。召开股东会的当天上午,双方算账,将李某某自公司借贷的86万元及李某某收取的案外人刘某甲向建筑公司借款后的还款20万元(该款本应由建筑公司收取,但实际由李某某收取了)扣除,胡某某还应支付92万元,胡某某就向李某某出具了90万元的欠条。当天下午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后,李某某称刘某甲的欠款(该欠款本应为113万元,但李某某只认可108万元)由其催收,李某某即向胡某某出具了108万元的收条。之前90万元欠条的款项就此消灭,但胡某某未将欠条收回。至此,胡某某已支付194万元,余26万元后来支付了25万元,尚欠1万元。
李某某的意见与此不同,其陈述:90万元不在220万元转让款之中。对于220万元转让款,首期支付情况为“扣除李某某欠公司的86万元,以及李某某向胡某某出具的108万元的收条,为194万元”,余款26万元胡某某后期支付了25万元,尚欠1万元。
从上述二人的陈述来看,就90万元,李某某实际主张系胡某某基于一项负担行为产生的债权(该债权尚未实现),而胡某某则主张该款其已实际支付。
就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按照股东会纪要第四条之约定,刘某甲向建筑公司借贷的款项及李某某向建筑公司借贷的款项,均从李某某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对这一点,李某某及胡某某均无异议。依据该条,李某某欠公司的86万元及刘某甲欠公司的108万元均应扣除,两项相加为194万元,已可构成胡某某应支付的首期款。后期胡某某支付了25万元,2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剩1万元未支付,双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此情形表明,不考虑90万元的欠条,依据股东会既要第四条的约定及李某某与胡某某就该款支付的实际操作,该笔2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清楚明确的。
90万元欠条上未记载支付原因,胡某某称李某某向其出具的108万元的收条对应该款,胡某某对其该项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以在90万元的欠条与108万元(源于刘某甲的借款)的收条之间建立起联系。但就本案中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而言,此种联系尚不能得到证明,理由如下:第一、胡某某陈述,其将刘某甲欠建筑公司的款项90万元转给李某某,为此其向李某某出具90万元的欠条。依循其陈述思考,此种情况下,应由李某某直接向公司出具收条,而不应该是胡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胡某某称其出具欠条是为了督促李某某向刘某甲催收欠款,按通常理解,胡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系为其本人设定付款义务,如此行为如何能督促李某某向他人收取欠款,实难理解。第二、胡某某称李某某曾收取刘某甲偿还的利息20万元未交付给建筑公司,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如108万元的收条确系由90万元的欠条得来,李某某收取的20万元利息加上欠条的90万元,其向胡某某出具的收条金额应为110万元而非108万元。对于2万元的缺口,胡某某解释为李某某对其收取的20万元仅认可为18万元,就该项明显与李某某认可的事实不符的主张,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对于90万元欠款即为刘某甲欠建筑公司的欠款,亦无证据证明。
综上,从本案出具90万元欠条的相关事实审查,90万元应系22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外的价金,一审法院将90万元判断为220万元的组成部分,认定错误。
三、李某某与胡某某在股权转让款220万元之外另行约定支付90万元,该约定是否因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而无效:一是该约定是否损害了另一股东陈某甲的利益;二是该约定是否因产生避税效果而致无效。
首先就是否损害陈某甲的利益而言,李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胡某某,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法并未设置限制性规定,应是允许股东之间就转让价款自由协商。据此,李某某有权与胡某某自行协商确定转让价金。此外,本案陈某甲亦将其股权转让给胡某某,故李某某以何价格转让并未损害陈某甲的利益。
其次,就避税行为对约定的影响而言,在股东会纪要之外另行约定价款构成对税收的规避,系非法行为。但商事交易须缴纳税款的规定应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且在查明存在避税行为的基础上,仍可以责令当事人补缴税款的方式使行为的非法性得到纠正。故不应因避税行为的存在而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另行支付90万元转让款的约定,既损害第三人利益,又损害国家利益,该约定无效错误。
本案中,胡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承诺支付90万元,2012年年前支付20万元,余款一年不能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某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李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欠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至于李某某上诉所称一审法院主动调查案外人陈某甲,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李某某、陈某甲均将股权转让给胡某某,而李某某与胡某某私下协商胡某某另行支付转让款90万元,一审法院在审查该行为是否损害陈某甲的利益时,对陈某甲就股权转让的事实进行调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没有程序上的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某欠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审 判 员  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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