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27日,汉族,住枝江市。原告施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住枝江市。原告王昌金,男,生于1958年7月25日,汉族,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建材市。原告吴华平,男,生于1970年12月21日,汉族,住枝江市。原告陆昌根,男,生于1961年6月27日,汉族,住枝江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20583420238787w。负责人杨卫东,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勇,居委会党委书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施某某、王昌金、吴华平、陆昌根诉称,2008年2月24日,五柳某居委会将枝江市峡江建材市场的经营场所整体租赁给董贤林,由董贤林向五柳某居委会交纳租金和水电费。董贤林承租后,将其中的货棚改建成13个区,并以五柳某社区居委会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对外出租给包括原告李某某、施某某、王昌金、吴华平、陆昌根等人在内的经营户经营建材,由各经营户分别向董贤林交纳租金。合同履行期间,五柳某居委会委托电工张家宝对上述租赁场地的供水、供电实施统一管理、维护和收费。2015年8月9日,建材市场发生火灾事故,烧毁了包括原告李某某、施某某、王昌金、吴华平、陆昌根等五人在内的各经营户的木材等财产。枝江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8月9日19时22分许,峡江建材市场北侧木料堆场内配电箱处最先起火,起火原因为配电箱内进线端铝线接头处因故障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并依法组织原被告等相关当事人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申报及调查核实,经林业部门、物价部门现场勘验后,由枝江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认定了火灾对五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枝江市人民政府成立峡江建材市场“8.9”一般事故调查组,认定董贤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工张家宝负事故直接责任,五柳某居委会负事故领导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施某某、王昌金、吴华平、陆昌根等人分别与董贤林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与五柳某居委会未能达成一致。除本案原告外,其他承租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贤林和五柳某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董贤林和五柳某居委会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租户承担20%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原告李某某、施某某、王昌金、吴华平、陆昌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柳某居委会按4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财产损失221537元(其中:李某某67304元、施某某65379元、王昌金33294元、吴华平29280元、陆昌根26280元)。被告五柳某社区居委会辩称:1、五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因供电线路故障发生火灾造成的,居委会既不是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要求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居委会与董贤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董贤林负责,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由董贤林负责赔偿。发生火灾之后,董贤林在居委会要求下以五柳某社区居委会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五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之后,五原告再次向居委会主张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当然适用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柳某居委会是枝江市峡江建材市场的所有权人。2008年2月24日,五柳某居委会将建材市场临迎宾大道10间经营门店、8073㎡货棚、4000㎡场地及一套办公用房租赁给董贤林经营管理。董贤林承租后,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前提下,经五柳某居委会默许,设立五柳某社区居委会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然后将其中的8073㎡货棚改建成13个区域、将4000㎡场地敷设电线后改建成木料堆场,并以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承租物分别转租给包括原告李某某(I区)、施某某(M区)、王昌金(D区)、吴华平(G区)、陆昌根(A区)等人在内的经营户经营建材,各经营户分别向董贤林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五柳某居委会委托电工张家宝对建材市场出租门店的供水、供电设施统一管理、维护和收费。2015年8月9日,峡江建材市场北侧木料堆场发生火灾,烧毁了包括五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建材市场经营户的财产。火灾事故发生后,枝江市人民政府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成立枝江市建峡江建材市场“8.9”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并委托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I区(李某某)损失168260元、M区(施某某)损失163449元、D区(王昌金)损失83235元、G区(吴华平)损失73200元、A区(陆昌根)损失65700元……等等。2015年8月28日,枝江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5年8月9日19时22分许,峡江建材市场北侧木料堆场内(距西面民宅29.3米,距北面民宅42.3米)配电箱处最先起火,起火原因为配电箱内进线端铝线接头处因故障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15年9月30日,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五柳某社区居委会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董贤林未认真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未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五柳某社区居委会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人员杨友伏受董先林委托,承担建材市场的安全管理职责,杨友伏未认真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应对此次事故负重要责任;五柳某社区居委会兼职电工张家宝未严格相关规范进行低压配电,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五柳某社区居委会将建材市场租赁给董贤林后,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对此次事故负领导责任。同时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除五原告外,其他经营户均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董贤林和五柳某居委会进行赔偿,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终审判决:董贤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柳某居委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各经营户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查明,五原告就灾后民事赔偿问题与董贤林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而与五柳某居委会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峡江建材市场8.9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枝江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关于枝江市峡江建材市场火灾受损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财产损失统计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施某某、王昌金、吴华平、陆昌根与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柳某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施某某、王昌金、吴华平、陆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廖玉发,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柳某居委会在此起火灾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枝江市峡江建材市场“8.9”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得知,峡江建材市场的管理人董贤林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五柳某居委会兼职电工张家宝未严格相关规范进行低压配电是引起火灾事故的重要原因,而各经营户在起火后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损失扩大的另一原因,多种因素叠加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董贤林、五柳某居委会及五原告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董贤林40%、五柳某居委会40%、五原告2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董贤林诉前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同五原告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五原告仅就五柳某居委会的过错主张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柳某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67304元(168260元×40%)、施某某的财产损失65379元(163449元×40%)、王昌金的财产损失33294元(83235元×40%)、吴华平的财产损失29280元(73200元×40%)、陆昌根的财产损失26280元(65700元×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由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柳某社区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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