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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宽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广超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哲、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刘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139DT号客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宽系借用被告李某的车辆,刘宽为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李某虽然系冀A139DT车辆的车主,但被告李某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其放弃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16年×23%=3349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原告的年龄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非国家发放退休金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对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07天=7133元(自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根据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90元/月÷30天×18天=209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133元、护理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33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138元。对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刘宽赔偿原告17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771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7718元。
二、被告刘宽赔偿原告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宽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139DT号客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宽系借用被告李某的车辆,刘宽为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李某虽然系冀A139DT车辆的车主,但被告李某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其放弃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16年×23%=3349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原告的年龄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非国家发放退休金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对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07天=7133元(自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根据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90元/月÷30天×18天=209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133元、护理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33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138元。对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刘宽赔偿原告17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771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7718元。
二、被告刘宽赔偿原告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宽负担525元。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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