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孙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万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77400U,以下简称万象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昌浪淘沙矿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8E513H,以下简称浪淘沙矿产品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茅坪河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江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琪,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及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胜,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2687.2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为6961.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与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为第三人购销磷矿石,单价228元吨,金额以实际开票数量为准,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中,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承兑汇票、现金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8296068.66元。被告向第三人销售磷矿石共计34954.83吨,其中3171.62吨,双方同意按270元吨计价,合计金额为8103381.40元。实际上,第三人多支付被告货款192687.26元。合同期满,双方再无购销磷矿石业务,被告亦未退还第三人多支付货款。2018年8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基于81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减去以单价223元吨乘以31783.21吨的应付款项,再减去以单价270元吨乘以3171.62吨应付款项,形成的被告债权156006.77元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合同履行中,第三人与被告在31783.21吨范围内约定以5元吨用现金结算,应付款项为158916.05元,开票时因四舍五入多计算472.12元,第三人实际支付现金196068.66元,被告应退还第三人36680.49元。第三人一并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前述诉讼。
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辩称,1、答辩人欠第三人货款156006.77元,已于2018年9月10日将该款退还第三人,答辩人与第三人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结;2、原告诉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答辩人未收到,且该协议涉及的债权仅为156006.77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就对被告156006.7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不存在其他债权转让,且答辩人在收到被告退还的156006.77元货款后,已于2018年9月13日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
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向第三人浪淘沙公司供应磷矿石,第三人浪淘沙公司向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结算及期限约定“乙方先将当批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即安排发货;甲方提供17%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浪淘沙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亦依约履行了供应磷矿石义务,截止2017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多向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56006.77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李某某(债权受让人、乙方)与浪淘沙公司(债权转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8年8月15日,宜昌万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宜昌浪淘沙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零陆元柒角柒分(156006.77)(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8年8月17日,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向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发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2018年8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转款156006.77元,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出具收据1张,并载明“退还多收的货款,双方债权债务清结”。2018年9月13日,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将上述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转款156006.77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付原告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宜昌浪淘沙矿产品有限公司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提供的《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与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多支付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货款156006.77元,双方已予以确认,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已通知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该款项返还义务。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已于2018年8月17日通知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但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将该款项通过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起诉时要求其返还该款,理由成立。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但该利息损失并未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称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与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在31783.21吨范围内以5元吨用现金进行结算,应付款项为158916.06元,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实际支付现金196068.66元,被告万象机械设备公司还应退还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36680.49元,第三人浪淘沙矿产品公司亦将该权利一并转让。但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该债权转让,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万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返还第三人宜昌浪淘沙矿产品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156006.77元(被告宜昌万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实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万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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