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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