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喜(江苏连云港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
卞光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徐竞赛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光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卞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喜,被告卞光某、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卞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卞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卞光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被告卞光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只要身体许可,女年满五十五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还是很多的,本案原告虽然年满五十六周岁,但仍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界限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平均收入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其长期居住地即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卞光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卞光某。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964.73元,人血白蛋白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误工费7152.78元(1192.13元/月÷30天×180日);护理费2458.85元(14958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924.4元{14958/年×(20-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原告主张4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5438.76元。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52.78元,护理费2458.85元,残疾赔偿金269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计51936.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502.73元,合计85438.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54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卞光某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卞光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卞光某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从原告返还给被告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卞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卞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卞光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被告卞光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只要身体许可,女年满五十五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还是很多的,本案原告虽然年满五十六周岁,但仍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界限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平均收入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其长期居住地即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卞光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卞光某。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964.73元,人血白蛋白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误工费7152.78元(1192.13元/月÷30天×180日);护理费2458.85元(14958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924.4元{14958/年×(20-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原告主张4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5438.76元。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52.78元,护理费2458.85元,残疾赔偿金269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计51936.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502.73元,合计85438.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54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卞光某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卞光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卞光某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从原告返还给被告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审判长:李玉萍
书记员:庄敏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