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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李树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秀文
曹馨元(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树立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馨元,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李树立,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树立、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馨元、被告张某某(亦为被告李树立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或符合法律规定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未署名的门诊收据中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超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现场照相费、搬运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伤残评定、车损评估所必然开支的费用,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实际交通状况、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依法酌定为2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8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7条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医疗费245771.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20元/天,200天)、护理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误工费35801.04元(93.72元/天,382天)、伤残赔偿金47664元(5958元/年,8级伤残,Ia值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25173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750元、搬运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78、拆检费1000元,合计38278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7965.0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965.0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某某损失254822.3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70%,计178375.63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开支197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余18624.37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或符合法律规定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未署名的门诊收据中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超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现场照相费、搬运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伤残评定、车损评估所必然开支的费用,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实际交通状况、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依法酌定为2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8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17条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医疗费245771.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20元/天,200天)、护理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误工费35801.04元(93.72元/天,382天)、伤残赔偿金47664元(5958元/年,8级伤残,Ia值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25173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750元、搬运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78、拆检费1000元,合计38278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7965.0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965.0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某某损失254822.3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70%,计178375.63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开支197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余18624.37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49元。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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