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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奇,基层组织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龙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奇,被上诉人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甲方)李某某与(乙方)门某某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小岛海鲜楼”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主体、二次结构室内外装修;工程造价每平米1300元;工期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门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李某某对其施工不满意,又将楼房新增一、二层(实为二、三层)钢骨架砖围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李某某。5月12日,(甲方)门某某与李某某(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每平米1300元;工期为30天,必须于2015年6月12日前完工;乙方第一层主体完工,甲方支付总造价30%,第二层主体完工再支付30%,剩余款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但预留出一年5%的保修费;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负担,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保修费有剩余,甲方将保修费返还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李某某进场施工,完成大部分钢结构及其他部分工程,并支付了钢结构小型材料费和人工费19970元。门某某为李某某提供了价值1000元电线,完成了李某某未完成的钢结构、卫生间大小便器、洗手盆、吊顶、刷大白等项工程外,直接支付了钢结构材料费。6月7日和8日,李某某经门某某同意分两笔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共10万元。2015年6月10日门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工程造价为30万元,扣除未完成钢结构、卫生间大小便器和洗手盆、吊顶、粉刷等工程款10万元和已给付工程款10万元,还欠工程款10万元”。双方是按每平米500元扣除李某某未完成钢结构费用的。6月19日,李某某和门某某共同认可由李某某直接支付塑钢窗款11600元。此前李某某已向制作方预付押金1000元。8月29日,李某某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10000元。2015年6月11日,于洋(甲方)以“小岛海鲜楼”改造工程名义与李某某(乙方)订立《协议书》,将新建三、四层砌墙、抹灰、地面、吊顶、窗户、楼顶防水等工程,以每平米600元发包给李某某,工期为45天。门某某亦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实际以甲方身份履行该合同。李某某当天即组织施工,向第三层备料,下班时门某某要求工期缩短至10天,双方未达成一致,李某某退场时现场留下价值3450元的水泥、砂子、加气块等建筑材料。另李某某、门某某之间现已结清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门某某结清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门某某与李某某所订立的5月12日《协议书》及6月10日为李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有效。结算时,双方对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门某某有关工期、质量抗辩不成立。李某某主张的钢结构小型材料费和人工费24573元及更改钢梁800元发生在结算前,结算时李某某并未提出异议,门某某按每平米500元所扣钢结构费用是指李某某未完成部分费用,而非全部钢结构费用,故对李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认可的塑钢窗款10600元和电线款1000元、门某某结算后支付的1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5000元(30万元×5%),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就5月12日《协议书》所涉工程,门某某尚应给付李某某工程款63400元(10万元-10600元-10000元-1000元-15000元)。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结算。门某某与李某某实际为6月11日《协议书》甲乙双方当事人,双方已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履行,门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已发生的人工费2080元和留下材料费3450元。综上,门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欠款68930元(63400元+2080元+3450元)。遂判决:(一)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欠款6893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李某某承担460元,由门某某承担78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依与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施工的“小岛海鲜楼”除部分工程未完成外,大部分工程已完成,且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结算,由被上诉人门某某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款额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双方应按结算单主张权利及承担义务。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张的窗户款及计算错误等,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门某某签字,门某某亦不认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主张门某某支取3000元现金,该款项发生在双方2015年6月10日结算前,且为上诉人自书,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包含在结算的20万元工程款之内,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二审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上诉人起诉时未予请求,原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裁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门某某,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门某某,门某某亦出具书证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欠付工程款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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