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能源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明学,系襄阳能源集团董事长。
被告: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康襄保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550663511J。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129号保康电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曾明学,系保康襄保源分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宝,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襄阳能源集团、保康襄保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襄阳能源集团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鄂0626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襄阳能源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襄阳能源集团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06民辖终2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刚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被告襄阳能源集团和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邓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集资款20万元,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案件执行日减去已支付利息款7.3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襄樊电力开发公司在保康投资开发电站,便在小范围内进行集资,并口头承诺按每年不低于15%的利率回报。2005年9月19日,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并注明为“马桥古泉沟水电站股金”,名为股金,实为集资,每年并按12%不等的年利率支付了四年的利息。2011年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古泉沟水电站一并合并于被告襄阳能源集团(工商登记核准日为2012年6月18日),并更名为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自此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要求退本付息,被告方均以种种不合法的理由拒不退本付息至今。
被告襄阳能源集团辩称:1、襄阳能源集团与保康襄保源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襄阳能源集团并无关系,原告应当就襄阳能源集团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一步举证;2、通过李某某的诉状其反映的法律关系为股东要求公司结算或分红的法律关系,并非所谓的集资款的法律关系;3、关于李某某在诉讼请求所陈述的已支付其7.3万元的款项,我们认为无论在哪种法律关系下都构成自认;4、从本案李某某诉状所陈述的及其主张从2006年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来看,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襄阳能源集团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辩称:保康襄保源分公司与襄阳能源集团并无关联,但保康襄保源分公司赞同襄阳能源集团的答辩意见,同时分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原襄樊电力开发总公司(即现在的襄阳能源集团)在保康投资建设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桥古泉沟水电站,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9月19日以“入股”的名义投资20万元,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保证李某某的投资按每年不低于15%的回报率,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收到李某某现金20万元,并给李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马桥古泉沟水电站股金”。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李某某等人的资金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李某某等个人(单位)的投资均无协议、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仅作为“应付款”挂账。截止2010年,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账目中注明以“分红、还款”的方式付给原告李某某7.3万元。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变更为本案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保康襄保源分公司属被告襄阳能源集团的分公司,保康襄保源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下属的古泉沟水电站合并于被告襄阳能源集团,襄阳能源集团于2014年委托湖北弘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保康襄保源分公司所属的含古泉沟电站在内的三个电站进行审计,审计的目的是为襄阳能源集团确定三个电站的个人(单位)投资的属性提供参考意见,后襄阳能源集团将原告李某某的投资按借款债务处理定性。从2011年开始,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退本付息,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和襄阳能源集团至今未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交给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的2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投资关系是投资主体可以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公司利益分配,承担风险;借贷关系是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请求其还本付息的权利,对借款人经营中产生的风险并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交给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万元款项,虽然收条中注明“股金”,但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款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李某某等个人(单位)的投资均无协议、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投资人也未履行过“股东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李某某20万元“股金”的行为如果是企业法人行为,则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李某某作为出资人列入股东名册,并明确其所持该公司股权或份额,进而确定李某某对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但是襄阳能源集团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并未提交李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收款行为是古泉沟水电站的行为,则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应当就合伙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进行约定,但襄阳能源集团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襄保源分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7.3万元款项,每年支付均在2万元左右,账目中注明是“分红、还款”,但襄阳能源集团对此并未给出合理说明,而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的负责人阮永芳陈述李某某等人所收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同时襄阳能源集团委托中介机构对保康襄保源分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对李某某所交20万元款项认定意见倾向为集资,该审计意见亦能够与阮永芳的陈述相印证。因此,李某某未参与保康襄保源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论公司亏盈,李某某每年均按其所投入的20万元收取固定回报,应当认定李某某与保康襄保源分公司之间名为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是被告襄阳能源集团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襄阳能源集团承担,但是保康襄保源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襄阳能源集团、保康襄保源分公司都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某某借款时,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承诺每年回报率不低于15%,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保康襄保源分公司给被告襄阳能源集团的报告中可以看出,李某某等人经常在找保康襄保源分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方所出具的现金收据中也未注明还款时间,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襄阳能源集团、保康襄保源分公司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10%给付下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下欠利息18.672603万元(利息已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照付,利随本清;原支付的7.3万元利息已核减),合计38.67260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计3550元,由被告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康襄保源水电开发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刚惠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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