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唐新军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刘腾交
郭凤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新军,农民。
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新军、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军、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新军(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雪莹承担70%的责任、唐新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唐新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新军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新军、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4439元的30%的90%计38998.53元,以上共计40998.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4439元的70%计101107.30元。
三、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4439元的30%的10%计4333.1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1112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新军(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雪莹承担70%的责任、唐新军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唐新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新军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新军、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4439元的30%的90%计38998.53元,以上共计40998.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4439元的70%计101107.30元。
三、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4439元的30%的10%计4333.1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1112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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