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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俊。
被告:易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俊、被告易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57.64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摩托车,沿鸦来线行驶至23公里100米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遇,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伤情为1、L1椎体骨折;2、L5椎体滑脱;3、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予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814.07元。2016年5月1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需2500元。易某某为车牌号为鄂E×××××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李某某认为,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及易某某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易某某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提出,已赔偿李某某损失1814.07元。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易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损失后,有权向易某某追偿;2、人保财险枝江公司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鉴定意见书认为营养期为60天,但出院医嘱无记载,鉴定意见没有相应依据;4、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过高。

本院认为,易某某和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残疾等级、鉴定费等事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费用标准按李某某主张的标准认定为50元/天,计算为3000元;2、交通费300元。李某某住院治疗在枝江市中心卫生院,家庭住址在安福寺镇××村,在同一乡镇,结合李某某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天数按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记载为16天,李某某主张住院天数为17天与上述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按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认为营养期在出院医嘱中无记载故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提出了认定营养期的依据和规范,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5、后续治疗费25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支持,本院予以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加上医疗费1814.07元、残疾赔偿金9475.2元、鉴定费1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24589.27元。上述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914.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775.2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2689.27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由李某某及易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易某某赔偿李某某1330元。易某某已赔偿1814.07元,经折抵,李某某应返还易某某484.07元。该款可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支付李某某赔偿款时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易某某。易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2689.27元,其中直接向李某某支付22205.2元,直接向易某某支付484.0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30元;(已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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