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系献县永军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头道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省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省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书记员:曹大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