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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何某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系李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醇斌(李某某、何某某儿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9号。
负责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何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醇斌,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竹山县潘口乡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潘口乡新一中西侧进出口路段,在实施左转弯往对向车道谷竹高速公路潘口乡西侧进出口方向行驶时,与由竹山县城关镇往竹山县潘口方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乘车人何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8821.7元。李某某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何某某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885.45元。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居住在竹山县潘口乡龙王沟村1组,在竹山县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应属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21.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237.15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9305.75元(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6518.85元(27051元/年×13.5年×10%=36518.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5983.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3921.1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562.28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108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876.81元(31138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1706.05元(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7168.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3085.4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82.86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李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向李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辩解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受害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自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6762.28元;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6682.86元。
三、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0454.82元(其中鉴定费1750元);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元7199.82元(已赔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436元,由李某某、何某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市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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