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守仁与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守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方微,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守仁诉称:李守仁受雇于孙某某打苞米。在2017年3月15日,李守仁给孙某某打苞米过程中左手被苞米机器绞伤,李守仁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撕脱离断;左手食、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脱套;左胸部外伤;左眼外伤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6天。之后由于伤情未愈,李守仁于2017年9月15日再次到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孙某某已承担。2018年8月9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守仁外伤致左手食、中、环、小指撕脱离断、左手食、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脱套伤,行手术治疗,现左手部食、中、环指近指指间关节以下缺失,左小指自指根部缺失,左手缺失分值为40分,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万元;误工期限约需120日、护理期限约需9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966.8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孙某某辩称:一、孙某某与李守仁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孙某某不应对李守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李守仁给孙某某打苞米费用结算方式是按重量计算,每斤一点三分。此外,孙某某每次另外支付李守仁30元的运输机器费用,最后以李守仁实际打完苞米的重量结算费用。李守仁完工后,只需要向孙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打完的苞米)即可,至于几个人干,怎么干,多长时间干完,与孙某某无关。显然,孙某某与李守仁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李守仁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李守仁诉称给孙某某打苞米过程中左手被苞米机器绞伤不是事实。李守仁的伤是由于自己将绳子反复绑了多道在自己的手上,在拉拽苞米的过程中,多余的绳子甩到机器中,被机器绞住,李守仁的手无法挣脱绳子,被绳子拉拽导致受伤。实际上,绳子上已经打了结,干活的过程中绳子根本不需要绑在手上,李守仁应该注意到将绳子绑在手上可能造成的危险而没有注意到,显然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李守仁的诉讼请求数额问题,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应按月计算而不应按日计算,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目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时间超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不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守仁与孙某某均系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村民。李守仁开孙某某的车给别人打苞米,打一次苞米孙某某付给李守仁30元开车的费用。另李守仁也参与打苞米,孙某某按每斤1分3厘付费给打苞米的人。2017年3月15日,李守仁在打苞米过程中左手被苞米机器绞伤,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撕脱离断,左手食、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脱套,左胸部外伤,左眼外伤,糖尿病。手术治疗后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李守仁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9月15日再次到该医院进行治疗。两次医疗费用均由孙某某支付。2018年8月9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东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守仁外伤致左手食、中、环、小指撕脱离断,左手食、中、环、小指皮肤软组织脱套伤,行手术治疗,现左手部食、中、环指近指指间关节以下缺失,左小指自指根部缺失,左手缺失分值为40分,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万元;误工期限约需120日、护理期限约需90日。鉴定费用为4000元。李守仁的母亲王淑英出生于1951年5月20日,共有两个子女,一个是儿子李守仁,一个是女儿李秋云。王淑英为叁级智力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本案李守仁的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残疾人证、低保证。
原告李守仁诉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立国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微、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守仁与孙某某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李守仁为孙某某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孙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李守仁与孙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李守仁为孙某某开车打苞米,孙某某每次支付开车费用30元,孙某某联系到打苞米的人家后,李守仁就开孙某某的车,拉着打苞米的机器去那打苞米。之后,李守仁又以提供劳动力的方式参与到打苞米的活动中,孙某某为参与打苞米的全体受雇人按照每斤一分三厘的标准支付报酬。且李守仁在参与打苞米活动中,只提供自身的劳动力,而车辆、机器等打苞米的设备均由孙某某提供,故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李守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李守仁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守仁作为雇员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孙某某作为雇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守仁作为受雇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守仁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在李守仁所诉请的赔偿项目中:1、误工费。根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约需120日,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2275.32元(3068.83元/月×4个月)。2、护理费。根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约需90日,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2610.8元(140.12元/日×90日)。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2600元(100元/日×26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守仁为八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7700元(1295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守仁的母亲王淑英出生于1951年5月20日,共有两个子女且王淑英为叁级智力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李守仁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4.05元〔(10279元/年×13年×3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8、交通费。因李守仁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保护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守仁为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15000元。10、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11、鉴定费。凭据确认为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7330.17元。因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故孙某某应给付李守仁各项赔偿费用共103131.12元。孙某某辩称因鉴定时间超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不应予以采信。因四平市司法局于2018年9月25日给我院出具《关于对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的说明》: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是经吉林省司法厅批准于2006年10月24日成立的。按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每五年延续一次,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在延续期间由于省厅审批部门将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误写为2013年1月21日-2018年1月20日。经与省厅主管部门沟通,省厅对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的错误进行了纠正,纠正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4日-2021年10月24日,但由于省厅这次换证工作量巨大,现在新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还没有下发到司法鉴定机构,省厅意见,在此期间可以正常执业。故对孙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守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131.12元。上述款项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守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守仁负担76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立国

书记员:赵禹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