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守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7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义与被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被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三宝营盘四层小楼。被告负责承建房屋及内部装修,被告承建的房屋出现屋顶漏水、立柱混凝土缺失、断层、琉璃瓦安置不符合规定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及正常使用。为此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赔偿。现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起诉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工程已经按期完工,并且经过原告验收合格,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只负责施工,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查明是否与被告提供的材料有关;原告申请房屋质量鉴定,正如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所述,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规定,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因房屋质量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承建合同书、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三宝营盘四层小楼。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全面,无法鉴定,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房屋出现屋顶漏水、立柱混凝土缺失、断层、琉璃瓦安置不符合规定等一系列问题,仅提供了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守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侯剑兵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书记员: 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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