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守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7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李守义与被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建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承建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应由张某某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承建合同书》中约定“如有一切争议,双方协商或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处理”,该约定中,当事人虽对仲裁机构名称的约定并不准确,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双方发生争议后由仲裁机构处理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守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孙惠宁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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