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藁城区。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孙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路祥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林祝安、张增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关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5月6日因购房之需孙某向李玉霞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孙某依约支付李某某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本金15万元由孙某继续占用,后经多次追要,期间孙某又支付了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间的利息,下欠本金15万元及2014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孙某至今未付,无奈,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关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录音资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孙某履行了出借15万元的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继续占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因购房所借,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孙某、关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490元。由被告孙某、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路祥 审判员 林祝安 审判员 张增志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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