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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涞源县白某山镇大草滩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岳某某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涞源县教育科技局科员。
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大草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燕军,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大草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草滩村委会)、第三人岳某某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杜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第三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大草滩村委会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承包期限五年,每年承包费一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承包费五万元一次性交清。后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之前,已将原告承包的四至范围的荒山发包给他人,致使原告的承包合同至今无法得到实现。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五万元承包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期限内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荒山开发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
三、荒山承包款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已交承包费五万元的事实。
四、(2009)涞民初字第07—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于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合同标的物发包给他人。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上届村委会未移交本村账目,现该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记载原告所交五万元承包费,对承包一事也不知情。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上届村委会主任岳某某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是否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收取承包费情况。
第三人岳某某述称,第三人为上届村委会主任,因原承包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荒山进行绿化,而且还从中开沙卖石。经村干部决定将该合同收回。并通过村领导班子商议,将该荒山重新发包给原告李某某,并收取原告承包费五万元。村委会已将该承包费用于本村百姓的福利及公共事业。第三人没有占用该款,因其他原因,上届村委会账目至今未移交本届村委会。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
证人王卫、贾志、邸卫中的当庭证言,证实原承包绿化荒山承包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村领导班子决定,终止该合同。并决定承包给原告李某某,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协议书,收取承包费五万元,该承包费已用于全村百姓福利及公共事业方面。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发包,该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对证据三有异议,虽然承包费收据上加盖大草滩村委会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不是会计,在收款人处不具有签字的资格,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王卫、贾志、邸卫中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王卫、贾志,邸卫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收取承包费收据上的收款人不应是第三人签字。因第三人不具备会计资格。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村小黑石沟荒山承包给原告经营,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一万元,共计五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承包款五万元交付大草滩村委会。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大草滩村委会公章。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本案所涉荒山交付原告开发经营。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将承包费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其荒山经营,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所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所缴纳的承包费五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合同鉴定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收取承包费收据上的收款人处签字不应是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不具有会计资格,应由第三认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是否具有收取款资格,属于本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涞源县白某山镇大草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所缴纳的承包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1月1日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大草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 周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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