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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史明武、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高陵县,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明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系史明武外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四龙乡金狮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附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光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明武、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祥,被告史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被告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付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4445.78元(医疗费108503.9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237.5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55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告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阳春湖畔项目二期工地施工,在预制块辅助吊装作业时被被告付光胜驾驶的鄂A×××××号牌重型吊车吊臂吊起的预制块坠落砸伤左足,后被送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895号),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残疾程度属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助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37号},意见为:1、国产碳纤维半足假肢,目前售价是贰万伍仟捌佰元(25800);2、碳纤维半足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左右;4、初、再次装配碳纤维半足假肢的时间分别是20天、15天左右;5、碳纤维半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经查,鄂A×××××号牌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明武,被告史明武通过挂靠协议挂靠在被告民通公司名下营运。鄂A×××××号牌重型吊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光胜、被告史明武均辩称,该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民通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史明武,他与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侵权发生的一切赔偿责任由史明武承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本案原告没有注意到安全施工义务,其受伤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第三,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且不存在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第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伤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受伤的事故是否在该公司赔偿的范围内,该公司认为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事故认定书为主,如没有事故认定书关于投保车辆司机承担责任的比例的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第二,在能够证明事故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且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相关操作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受被告史明武的指派,被告付光胜驾驶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阳春湖畔项目二期工地从事预制块吊装工作。当天,原告李某负责预制块取钩工作。施工现场无吊装指挥员。工作过程中,因被告付光胜起吊的一块预制块在没有准确吊至目标地点时即下钩,导致预制块坠落砸到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503.98元,该费用由被告史明武先行垫付。2018年7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属七级,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2018年9月11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李某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碳纤维半足假肢。国产碳纤维半足假肢,目前售价为贰万伍仟捌佰元(25800)。碳纤维半足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左右。初、再次装配碳纤维半足假肢的时间分别是20天、15天左右。碳纤维半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李某花费鉴定费共计3600元,该费用由被告史明武先行支付。另外,被告史明武还给付原告李某89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与其前妻赵阿宁育有一子李嘉俊(2010年2月16日)、一女李嘉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嘉俊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归赵阿宁抚养,李嘉琪被判归李某抚养,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还判令李某与赵阿宁互不承担抚养费。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载明“……李某系我司雇工,自11年以来一直随公司住工地简易安置房……”。
还查明,2015年,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铁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武汉铁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将杨春湖畔项目基桩检测工程劳务委托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李某系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司索工。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预制块吊装作业发包给被告史明武,被告付光胜系被告史明武雇请的司机。被告史明武为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就该车与被告民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史明武为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付光胜应当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在从事摘钩卸载这一雇佣活动中被外力砸伤,其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被告付光胜驾驶并操作特种车吊运物体时,在没有确保准确的目标地点即下钩,造成吊运物体因未搁置稳定而坠落将原告李某砸伤,被告付光胜的行为存在过错,因被告付光胜系被告史明武雇请的雇员,事发时从事被告史明武指示范围内的工作,故被告史明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规定,起重机作业应设专职信号指挥,该工地管理方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亦存在不作为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所从事的摘钩卸载工作为司索作业,其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但其未取得相应资质即从事该项工作,亦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自担相应责任。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付光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也未将涉案事故作为免责事项。因此,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明武承担。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民通公司处经营,对该车辆营运享有收益,故被告民通公司对被告史明武承担的原告李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8503.98元(104723.36元+227.2元+595.08元+260.86元+118.68元+223.8元+1828.2元+526.8元)。该费用由被告史明武先行垫付;
2、后期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
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5、护理费7235.75元(35214元/年÷365天×75天),护理标准按照2018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6、误工费24755.67元(5019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李某受伤前从事的建筑业,本院按照2018年度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7、残疾赔偿金357236.8元(31889元/年×20年×0.4+102124.8元),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城镇,应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七级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有被扶养人即女儿李嘉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2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52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222818.47元[25800元×7次+25800元×15%×7次+50199元/年÷365天/年×(20天+15天/次×6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为20年,超过20年,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原告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11、法医鉴定费3600元,该费用由被告史明武先行支付。
以上第1至11项损失共计745770.67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117603.9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10项损失共计624566.69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史明武为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435519.47元{[(745770.67元-120000元-3600元)×70%]<10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尚应承担损失共计555519.47元(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35519.47元),被告史明武应当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失2520元(3600元×70%),为方便给付,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返还被告史明武垫付款199083.98元(108503.98元+3600元+89500元-2520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56435.49元(555519.47元-199083.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人民币356435.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明武垫付款人民币199083.9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6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史明武、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婷

书记员: 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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