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文。
原告李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体现,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应在公司范围内承揽业务,故应由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张西贝的义务。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安达市央城杰座小区8号楼二层1号门和2号门1200平方米商服房交付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体现,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应在公司范围内承揽业务,故应由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张西贝的义务。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安达市央城杰座小区8号楼二层1号门和2号门1200平方米商服房交付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张银凤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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