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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桑兆玉(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桑兆玉,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以单价7600元,总价896000元的价格购买登记权人为周俐的大厂县渔具城2区A-OO1号的房屋,并于同日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周俐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代收购房款并为上诉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交来购房款:捌拾贰万陆千元整(826000元)注:吉星渔具对此房屋(渔具城2区A-××号)的使用权截止到2014年5月1日收款人:周俐代理人:赵某某2013年11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周俐为代理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代理案外人周俐将其所有的大厂县渔具城2区A-OO1号的房屋销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代收房款人民币896000元,为上诉人出具人民币826000元收条,于同日与案外人共同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案外人周俐与上诉人均未对房屋成交价格896000提出异议,应视为案外人周俐认可被上诉人代理行为,上诉人认可与案外人周俐买卖合同行为。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出资人及实际所有人为韩国人崔在福,销售价格826000元,提供与韩国人崔在福的通话录音,因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真伪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
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大厂回族支行向第三人转账、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费未减半收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
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896000元购房款汇入其个人的银行账户。
上诉人事后得知,涉案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汇款给案外人崔在福的总价款为825500元。
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相,告知上诉人转让价格为7600元/平方米,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汇款896000元,将多出的70500元据为己有,导致上诉人受有损失。
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所递交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申请法院调查的被上诉人的银行汇款记录清晰地证明成交价即为825500元,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确凿,但一审法院却简单地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予以否定,这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改判。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外人周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周俐为代理关系。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均为被上诉人所在公司老板韩国人崔在福。
因崔在福不方便办理购房手续,便将涉案房屋挂名在案外人周俐的名下。
3、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工作存在疏忽。
对于本案存在的疑点,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简单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对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但并未依法减半收取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费未减半收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所上诉的请求与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具体来讲,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到的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问题,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着不当得利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法院没有依照职权查明有关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调查的事项,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查明了有关事实,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的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必要给予核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收条上面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确认案外人暨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周俐委托本案的被上诉人赵某某代为销售房屋、办理过户并收取房款的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诉称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周俐并非实际房主,实际房主为案外人韩国人崔在福并且崔在福委托给被上诉人销售价格为826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交了涉案房屋的门脸照片以及于2013年1月24日给崔在福邮寄的特快专递单据,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收条上面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确认案外人暨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周俐委托本案的被上诉人赵某某代为销售房屋、办理过户并收取房款的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诉称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周俐并非实际房主,实际房主为案外人韩国人崔在福并且崔在福委托给被上诉人销售价格为826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交了涉案房屋的门脸照片以及于2013年1月24日给崔在福邮寄的特快专递单据,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丁宗发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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