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灵某县灵某镇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10800345M。
负责人:郑丽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张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06日20时00分,被告驾驶冀F×××××冀F×××××号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马涛驾驶陈子午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并载乘车人陈子午、李某、刘成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京广线与京环线路口时两车相撞,马涛、陈子午、李某、刘成不同程度受伤,陈子午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6.84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红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真实性后,如司机张红生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证且事发时相关证件在有效期内,无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霸州市鑫泰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256.8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系张红生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我司保险条款,我司商业险免赔10%;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病历及费用清单,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没有记载住院病案号。
被告张红生未出庭答辩亦未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出示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7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免赔10%;根据该条款第24条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应该持有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无从业资格证,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对被告张红生已经进行了告知该条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00分,被告张红生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另案原告马涛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并载乘车人原告李某,另案原告陈子午、刘成沿106国道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京广线与京环线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另案原告陈子午、马涛、刘成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77.74元。原告李某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霸州市鑫泰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79.1元。
被告张红生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主张被告张红生在此次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
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称,原告李某未提供病历费用清单且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未记载住院号,就医疗费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原告医疗票据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联性,故对医疗费不应予赔付;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红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减免10%;事故车辆保险单原件、免责条款、免责声明原件因合同履行期到期终止(2016年10月16日24时)一年多,已不再保存。被保险人张红生未到庭,应视为对该公司商业免责条款的认可。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不了解合同签订过程,亦无权对保险合同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生为其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红生在此次事故中违反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实行减免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交投保单,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免赔条款对被告张红生履行了如实明确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5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李某未提交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霸州市鑫泰医院出具的票据号为2015000029住院收费票据中明确记载了住院时间、住院天数、收费项目等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256.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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