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720(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不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汽车在盐山县后刘路口与原告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张某某辩称,其驾驶的冀J×××××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队开出的责任认定书;2、原告李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公估费发票一张;4、事故车拆解费发票一张;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6、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编号为SYXCFYC-20190074公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结果为更换右大灯,价值为28000元,前杠喷漆工时费600元,拆解工时100元,更换清单与修复项目清单合计28700元,请法庭依照实际损失28700元支持原告诉求。
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因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于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拆解费票据开具单位资质有异议,且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费用,在车辆检修过程中已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检修,故对该费用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编号为SYXCFYC-20190074公估报告书,该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并未扣除右大灯残值,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即使法院认定后,该右大灯所有权即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有,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大灯,有被告人财保公司予以回收。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汽车在盐山县后刘路口与原告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8700元,事故车拆解费500元,以上共计292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所有的车辆损失29200元,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因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述,原告车辆更换下的右大灯应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有,要求原告返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27200元(原告李某财产损失29200元减去机动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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