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服务电话:9****。
负责人:石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姜红某、张某某、人保定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要等待伤残鉴定,本院中止了诉讼。在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某某、人保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97710.49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姜红某无证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安源大厦由北向南行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红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姜红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姜红某借用我的车时说自己有驾驶证才借给她,所以,应由姜红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定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被告姜红某无证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安源大厦由北向南行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红某和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7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4773.62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7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700元;3.营养费为营养天数90天(鉴定的期限)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36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80天X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月工资3500元)30天=21000元;5.医院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护理期限为27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3578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647.08元+护理天数90天(鉴定的护理期限)X日误工资数额35785元365天=8823.6元;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919元X20年X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元;9.租床费55元;10.鉴定费2200元、鉴定邮寄费10元,上述各项共计1227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结论、原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姜红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定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姜红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姜红某系无证驾驶,车主张某某出借汽车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应为姜红某承担50%的补充责任,承担后可向姜红某追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人保定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租床费59513.68元;3.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53283.62元,由姜红某赔偿原告50%为26641.81元,姜红某应承担则赔偿责任中,由张某某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13320.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513.68元,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84的银行卡中;
二、被告姜红某赔偿原告损失26641.81,其中由被告张某某为姜红某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13320.91元。
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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