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19586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05时40分,高进朝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汽车列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305公里780米时,与刘成伟驾驶车牌号为晋H×××××的汽车列车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五大队出具第xxxx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进朝负全部责任,刘成伟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71000元且不计免赔;冀A×××××号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665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13日0时至2019年3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益信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80460元。原告因此支付公估费5400元。事故造成三者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三者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登记证上的车主均为元氏县晨行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情况真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诉讼资格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约定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主车的车损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冀A×××××经有关单位救援,产生施救费8000元。事故车辆冀A×××××损失经原告委托河北益信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804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4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评估损失为13608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7000元。事故车辆冀A×××××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挂靠在元氏县晨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17000元不计免赔,并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赔偿协议、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赔偿义务。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各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受益人约定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本案争议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对受益人的约定条款无效。李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冀A×××××损失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为136085元,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公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车损每次绝对免赔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00元后予以赔偿。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700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认定,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给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对方2000元,并已给付,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能够证明,应予认定。该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085元、施救费8000元、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44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4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李某负担11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将缴费票据交至本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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