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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常卫国与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2月生,汉族,居民。原告:常卫国,男,1976年10月生,汉族,居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哲,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常卫国诉称:2016年9月26日1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海港大路与港兴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常卫国驾驶的摩托车(驮带李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常卫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常卫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539.65元。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固定物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大路交叉路口时,与停在马路中线东侧准备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常卫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常卫国、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常卫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唐某海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2018年2月6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8肋骨,左侧3-9肋骨骨折、双侧耻骨、坐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致右侧3-8肋骨,左侧3-9肋骨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李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3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常卫国受伤后在唐某海港开发区医院、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2017年12月25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常卫国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行修补术,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常卫国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行修补术、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达24%,评定拾级伤残,Ia值为4%。3、建议被鉴定人常卫国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70日、壹人护理120日、营养150日。4、被鉴定人常卫国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陆仟元,术后休息30日。原告李某某、常卫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常卫国购买坐落在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惠泽小区的247-2-202号楼房一单元,后原告李某某、常卫国一直在该楼房居住至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738.85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83288元,误工费12553.50元,护理费644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09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确认为500元,共计304314.2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常卫国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1561.35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5534.40元,误工费25107元,护理费12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75.52元,法医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确认为800元,共计251534.27元。被告李某某系×××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常卫国自愿放弃超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份额。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常卫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常卫国、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常卫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捌级伤残、常卫国拾级伤残,Ia值4%,给原告李某某、常卫国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李某某、常卫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分别确定以6000元、3000元为宜。因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常卫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常卫国自愿放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份额,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常卫国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常卫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王小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常卫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常卫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常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由原告李某某、常卫国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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