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韩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李磊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23日,原告因儿子李磊欠被告工资款,未能结算,故将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冀F×××××)抵押在被告家中。
原告儿子李磊于2016年1月9日将所欠被告工资还清,并由被告打下收条一张且收回了欠条。
但是被告未归还原告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原告及李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
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冀F×××××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该车辆实际控制人应为李磊,车辆行驶证只是车辆登记信息,并非所有权属证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涉案车辆是李磊自愿寄存在被告处,所以被告没有归还义务。
被告在李磊处从事装修工作,在工作处由李磊提供住宿,因李磊提供的住宿条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导致被告受伤,双方就受伤事宜一直调解未果,此车也是李磊自己认可待事情解决后自行开回,故本案被告没有归还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应确认原告系冀027FT的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韩某占有该车是基于原告之子李磊欠其工资而抵押在韩某家,李磊将所欠工资给付清被告后,被告继续占有该车,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车辆。
被告主张在打工住宿时受伤尚未解决,李磊认可待事情解决后才能开回的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牌照为冀027FT的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应确认原告系冀027FT的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韩某占有该车是基于原告之子李磊欠其工资而抵押在韩某家,李磊将所欠工资给付清被告后,被告继续占有该车,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车辆。
被告主张在打工住宿时受伤尚未解决,李磊认可待事情解决后才能开回的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牌照为冀027FT的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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