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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诉胡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之、陈某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叶良华(湖北荆门东宝区子陵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陈某千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良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领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列三
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千,
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陈某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良华、上诉人人保财险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胡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9日18时许,陈某千驾驶鄂KCH461正三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应城雷湾东段时,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力与李某某停在路上的鄂H07891中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KCH461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徐艮年(曾用名徐四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字第(2012)0109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千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艮年无责任。
另认定,鄂H07891中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00285530,车辆识别代号L111RFCD563000249)在人保财险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荆门市分公司、李某某提出的上述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艮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属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应城市城区,其妻胡某某已年满六十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千在原审中辩称,其受伤暂不能做鉴定,但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合适。上诉人人保财险荆门市分公司、李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1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荆门市分公司、李某某提出的上述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艮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属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应城市城区,其妻胡某某已年满六十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千在原审中辩称,其受伤暂不能做鉴定,但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合适。上诉人人保财险荆门市分公司、李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1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115元。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冯莉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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